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3314号
原告:陕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综合医院。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综合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某某综合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5,842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肆拾贰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97.11元,大写:叁仟零玖拾柒为元壹角壹分(以15,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台医用电梯(型号:KLB-1600kg-1.6m/s)设备,安装费用为6.76万元,该费用应在约定交货期前15个工作日支付5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如期安装医用电梯设备一台,并于2021年4月19日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移交使用,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案涉电梯设备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安装价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5,84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
第二组: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设备交接单》;3、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12635593)、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12635604);4、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号:000009274323)、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号:000056992974)、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号:000008528011);5、《电梯设备免费维保合同》、《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6、《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底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适当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及维保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5,842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905271)。欲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
被告某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台医用电梯设备,安装费用为6.76万元,该费用应在约定交货期前15个工作日支付5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若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预期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如期安装医用电梯设备一台,并于2021年4月19日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移交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完案涉电梯设备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安装价款,经核算至今下欠安装费158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等义务,且检验合格,被告违约拖欠安装费15842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费及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诉请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某某综合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58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元,陕西被告兴平某某综合医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