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与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4846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48877104-3。
法定代表人黄树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宝佳国际9幢901B号,注册号:350800100037415。
法定代表人邱昌河,董事长。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与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以便更好的参与公司事务和行使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准备于2016年6月20日前,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所有的被告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同时查阅被告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各种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希望被告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经查询,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上述《申请书》已于2016年5月25日被签收,而被告在《申请书》签收之后至今未书面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所有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各种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
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准备于2016年6月20日前在公司所在地查阅、复制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所有的被告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同时查阅被告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各种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原告的《申请书》之后至今未书面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邱昌河,股东为:邱亚辉(占注册资本27.31%,出资额为71万元)、邱昌河(占注册资本27.38%,出资额为71.2万元)、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占注册资本18%,出资额为46.8万元)、廖建生(占注册资本27.31%,出资额为71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为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依法有权享有相应的知情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查阅、复制;复制的费用由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负担。
二、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公司的会计账簿给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查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