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生,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4楼。
负责人:黄树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宝佳国际城9幢901B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潘景生,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廖建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总局二勘院)、原审第三人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潘景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地质总局二勘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勘察开发合同书》为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合同,***三人从未与地质总局二勘院签订过任何协议,之后该合同未曾转让给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三人没有约束力;二、康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合作勘察开发合同书》的立约人不一致,康源公司成立后原合作协议当然终止。公司成立后,康源公司章程为公司的行为总则,原合作合同书内容与章程发生矛盾时应以章程为准,只有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系康源公司与地质总局二勘院签订,只能适用于签约双方,对***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四、《合作勘察开发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经终止;五、潘景生在康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指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而《合作勘察开发合同书》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不属于潘景生应在康源公司承担的义务。康源公司成立时,地质总局二勘院也未告知***其之前与潘景生签订《合作勘察开发合同书》,另***、廖建生受让股权时得到地质总局二勘院同意,地质总局二勘院也未告知该事实,在康源公司章程和登记材料中也未体现《合作勘察开发合同书》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的内容。
地质总局二勘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4日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属于发起人协议符合客观事实,该发起人协议依法受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而公司章程依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上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地质总局二勘院与康源公司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同附件《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即探矿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后,由合作方(与地质总局二勘院合作的投资方)全额出资,该约定直接约束于康源公司全体股东。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康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受,***等三人作为潘景生股权的受让人,潘景生系《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当事人也是康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转移给***等三人。三、1、合作合同签订后,在进入开发阶段时,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遵照该合同约定成立了合作公司,再由合作公司与地质总局二勘院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明确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作为该探矿权的转让条件;***等与潘景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明确同意由自然人股东承担康源公司的义务和风险,为此,***等人以合同相对性、合作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股权转让时间在后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2、***等人主张勘查资金系股东借款给康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康源公司成立及其在勘查开发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全体自然人股东均是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承担全额出资义务,在探矿勘查投入资金高达数千万元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仅为260万元的康源公司肯定无法完成该探矿勘查任务,而公司要向内部股东借款高达数千万元却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严重违背了常理逻辑;3、康源公司的成立与经营均是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作合同的结果,康源公司作为合作公司明确认可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等人作为康源公司的股东也是同意承担康源公司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第三条”探矿权的转让条件”约定的相应义务即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尽管《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内容,未被载入康源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合作条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同时被康源公司及其全体自然人股东所认可,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为此,***等人关于”章程与协议不一致,应以章程为准”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地质总局二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包括其中有关新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勘查资金全部由合作方(潘景生)承担的条款等全部合同约定对***、***、廖建生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4日,地质总局二勘院作为甲方与潘景生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合作范围、方式: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上杭县小康矿区背斜矿段锰多金属矿普查探矿区供双方共同勘查及后续开发,合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风险勘查阶段,由乙方出资对合作区开展勘查,此阶段双方共同成立风险勘查项目部,根据前期风险勘查,如果有望转入后续开发,乙方随时可提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取代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矿山开发、筹建等开发前期准备工作;第二阶段为开发阶段,在此阶段由乙方全额出资,甲方派人参与矿山经营管理,双方以设立公司的方式对该区域进一步勘查和开发,选厂及开发投资规模根据勘查结果双方另行商定;二、双方出资、所占权益及权益变更:1、合作探采股比:甲方以探矿权进入合作占18%,乙方以全额出资进入合作占82%;甲方前期探矿权价款及其投入形成资料暂折价为200万元(以评估价款为准)由乙方作为”甲方82%探采权益转让金”支付给甲方;2、开发阶段:经过补充普查进入详查阶段时,甲方应将本合同项目的探矿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共同办理采矿权证;三、合作的组织机构及实施措施:……若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关公司设立的事宜另行商议;四、矿权处置:风险勘查期间,双方合作公司尚未设立时,合作区的探矿权暂不转移,矿区具备详查--开发价值且合作公司设立后,甲方应尽快将合作区的探矿权转移至公司的名下,评估费用列入合作公司开支。
2005年11月3日,地质总局二勘院、潘景生、***签订康源公司章程,约定:地质总局二勘院出资46.8万元占有股权18%、潘景生、***均出资106.6万元各占有股权41%共同设立康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60万元;股东义务为按出资额承担有限民事责任。2005年11月21日,三方的出资均到位。2005年11月22日,康源公司经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获准领取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11月22日,地质总局二勘院与康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载明上杭县小康矿区背斜矿段锰多金属矿普查探矿区系地质总局二勘院拥有的探矿权区,因后续风险勘查资金不足,双方协商达成探矿权转让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地质总局二勘院与康源公司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同附件即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
2007年7月13日,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原登记在地质总局二勘院名下的福建省上杭县小康矿区铜多金属矿地质详查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康源公司名下。
2011年1月18日,潘景生将其持有的康源公司27.31%股权作价71万元转让给廖建生,将其持有的康源公司13.69%股权作价35.6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康源公司13.69%股权作价35.6万元转让给***,各转让方与各受让方分别签订了《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在第二条第2项条款中均约定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康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2011年2月1日,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业经工商行政部门获准并办理了股东(出资人)变更注册登记,康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地质总局二勘院、***、***、廖建生,并分别持有康源公司股权18%、27.31%、27.38%、27.31%。
2012年10月,康源公司名下探矿权因上杭县赣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压覆而终止勘查投入。2015年1月16日,上杭县赣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与康源公司签订《福建省上杭县小康矿区铜多金属矿探矿权压覆补偿协议》,双方对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在于,该份合同对于受让潘景生股权的***、***、廖建生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廖建生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系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在设立康源公司的过程中签订的,双方对于投资比例、投资方式及公司是否成立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可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系发起人在设立康源公司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康源公司成立并制定章程后本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康源公司在与地质总局二勘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上述《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即康源公司明确同意并认可《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此时的发起人协议即《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可视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原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最初的发起人扩大至全体股东。最后,从被告的身份来看,***、***、廖建生作为潘景生股权的受让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潘景生在康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廖建生享有与承担,而潘景生不仅系《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当事人,亦系康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廖建生。综上,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廖建生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地质总局二勘院要求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对***、***、廖建生有约束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廖建生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地质总局二勘院于2005年8月4日与潘景生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对***、***、廖建生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廖建生补充提供证据:康源公司2008年7月8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2008年修订康源公司章程时仍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共262万元,由潘景生占41%,***占41%,地质总局二勘院出资46.8万元占18%,出资比例是在矿权转让登记之后修订,仍确认地质总局二勘院需要出资46.8万元。
地质总局二勘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公司章程仅仅是按照工商局指定的统一的格式起草修订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不方便载入公司章程,章程不能否认发起人协议;2、该章程与之前的***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章程是一样的,没有变化,持股比例都是41%、41%、18%,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出资的义务以章程为准不成立,应当以发起人协议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地质总局二勘院对***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依据上述协议于2005年11月3日成立康源公司,***系康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并非《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对方,在康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应遵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廖建生系康源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受让原股东潘景生的股权而成为康源公司新的股东,在***、廖建生与潘景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廖建生应遵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地质总局二勘院也未举证证明***、***、廖建生存在自愿遵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地质总局二勘院主张《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廖建生具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廖建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687号民事判决为:确认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于2005年8月4日与潘景生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600元,均由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