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4楼。
负责人:黄树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昌河,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建生,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宝佳国际城9幢901B号。
法定代表人:邱昌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潘景生,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总局二勘院)因与被申请人***、邱昌河、廖建生、原审第三人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潘景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地质总局二勘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二审法院没有采用客观公正公平的认证原则对证据内容进行评判,而是带有主观性、选择性、倾向性进行审查,导致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原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举证的事实。1.《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阶段为开发阶段,仍由乙方全额出资,甲方派人参与矿山经营管理,双方以设立公司的方式对该区域进一步勘查和开发、《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对勘查资金承担主体的约定,并对三个合同涉及该出资专项义务的牵联、递进、延续关系进行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合同协议的待证事实予以查明认定,并得出《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邱昌河、廖建生具有约束力的审查结论。2.原二审法院故意回避并割裂了上述三个合同涉及勘查资金承担主体约定的牵联、递进、延续关系,而是带有主观性、选择性、倾向性地使用证据,对双方不持异议并确认的事实:“《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股东权益交割日作为甲方(潘景生)、乙方(***、邱昌河、廖建生)分别承担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线”均只字不提,而是错误认定:“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邱昌河、廖建生存在自愿遵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二审法院忽视了公司股东(包括***)可以在章程之外通过康源公司签约行为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康源公司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签约主体,该合同的全部约定也是康源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康源公司与地勘院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即康源公司全体股东(包括***)明确同意并认可《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此时《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可视为康源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原《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即由最初的发起人(地勘院与潘景生)扩大至全体股东(地勘院、潘景生、***)。原二审法院认为“***系康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并非《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对方,在康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遵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约定”,系完全割裂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之前的牵联、递进、延续关系,无视公司股东(包括***)在章程之外通过康源公司对外签约行为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三)原二审法院无视《股权转让协议》与《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相互之间的递进、延续关系以及转让方潘景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中要求受让方***、邱昌河、廖建生承担康源公司义务和风险的约定。1.邱昌河、廖建生作为潘景生股权的受让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东权益交割日作为甲方(潘景生)、乙方(邱昌河、廖建生)分别承担康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线,潘景生在康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由邱昌河、廖建生承担,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即康源公司全体股东明确同意并认可《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属于康源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与风险,同时,潘景生不仅系《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当事人,亦系康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此,潘景生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先是部分转移给***,其后于股东权益交割日将剩余部分转移给邱昌河、廖建生,即《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邱昌河、廖建生具有约束力。2.原二审法院认为:“邱昌河、廖建生系康源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受让原股东潘景生的股权而成为康源公司的新股东,在邱昌河、廖建生与潘景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也没有邱昌河、廖建生应遵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相关约定”,系无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东权益交割日作为甲方(潘景生)、乙方(***、邱昌河、廖建生)分别承担康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线”与康源公司必须承担的义务与风险:“《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之间的递进、延续关系,该认定结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二、原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自2005年8月4日《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康源公司名下探矿权因上杭县赣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压覆而终止勘查投入止,所有勘查资金先是由潘景生出资,在探矿权转入康源公司后,全部由全体自然人股东提供资金投入”以及据此事实所推定的结论:“勘查资金由全体自然人股东提供资金投入的出资方式正是履行《合作合同》第2条第1项第2目约定:‘第二阶段为开发阶段。在此阶段,由乙方全额出资'的事实结果”来反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的逻辑关系。1.自探矿权转入康源公司后至2012年10月该探矿权因压覆而终止勘查投入止,探矿勘查所需的全部资金均由全体自然人股东提供,对该提供资金的事实,被申请人不持异议;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勘查资金系自然人股东借款给康源公司,但该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依据。众所周知,在探矿勘查投入资金高达数千万元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仅为260万元的康源公司肯定无法完成该探矿勘查任务,而公司要向内部股东借款高达数千万元却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严重违背了常理逻辑,同时,作为有国有机构参股的情况下,该借款也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被申请人主张勘查资金系股东借款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康原公司取得探矿权后的所有勘查投入均由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全额出资,正是双方依法履行2005年8月4日《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第2条第2项约定:“合作探采股比:甲方以探矿权进入合作占18%,乙方以全额出资进进入合作占82%”的必然结果。据此,可以反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3.自然人股东勘查投入的全部出资款项属于资本溢价(即由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归类于资本公积,为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享有,即地勘院可以按照股权比例享有该资本溢价的相应权益。
三、原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一审法院认为:“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康源公司与地勘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即康源公司明确同意并认可《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此时的发起人协议(即前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可视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原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即由最初的发起人扩大至全体股东”是正确的,该认定契合了《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盈亏分担约定:“2011年1月18日股东权益交割日作为双方分别承担第三人康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线”的本意,为此,***、邱昌河、廖建生应受《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约束。
四、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合作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股权转让时间在后”、“章程与协议不一致,应以章程为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相对性原则仅限于合同独立签订且没有后续相关协议和债务加入情况的适用,在本案《合作合同》签订后,在进入开发阶段时,再审申请人与潘景生遵照该《合作合同》约定成立了合作公司,再由合作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明确《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作为该探矿权的转让条件;各被申请人与潘景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明确同意由自然人股东承担第三人康源公司的义务和风险,为此,被申请人以合同相对性、合作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股权转让时间在后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2.《合作合同》作为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因此,《合作合同》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合作合同》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合作公司成立后,《合作合同》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康源公司的成立与经营均是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作合同》合作条件的结果,第三人康源公司作为合作公司明确认可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各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康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也是同意承担第三人康源公司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第三条“探矿权的转让条件”约定的相应义务(即《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尽管《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内容,未被载入第三人康源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合作条件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同时被第三人康源公司及其全体自然人股东(即各被申请人)所认可,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即各被申请人)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为此,被申请人关于“章程与协议不一致,应以章程为准”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邱昌河、廖建生提交意见称:
一、《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潘景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合同。邱昌河、***、廖建生三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之后该合同未曾转让给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邱昌河、***、廖建生三人没有约束力,三人作为股东,只受公司法及章程约束。
二、《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合作条款(包括出资和矿权转让)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该合同因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已终止,不存在还要公司股东履行的条款。首先,2005年11月3日,被答辩人、答辩人***、第三人潘景生制定并签署《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且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登记成立,由于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立约人并不一致(增加了***),根据公司人合性特点,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标志着原合作协议的当然终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也明确规定,“若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关公司设立的事宜另行商议。”因此在公司成立后,《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的行为总则,原先《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内容如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只有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潘景生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106.6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的41%。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106.6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的41%。股东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第二地质勘测院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46.8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的18%,可见章程对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潘景生的出资额作了不同规定,各股东不再按原《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履行出资。更何况被答辩人也已经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矿权转让条款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甲方前期探矿权价款及其投入形成的资料折价为2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作为“甲方82%探采权益转让金”支付给甲方,也就是说甲方转让82%矿权给乙方,乙方应支付200万元给甲方,而乙方早已经将2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甲方,双方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早已履行完毕。可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已经因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还要公司股东履行的条款。现在被答辩人又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与第三人潘景生所签的合作协议对邱昌河、***、廖建生三人有法律拘束力完全不能成立,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三、被答辩人认为康源公司在与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第二地质勘测院05年11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共同勘查开发的具体合作条件详见《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即康源公司明确同意并认可《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此时的发起人协议即《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可视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系被答辩人与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对邱昌河、***、廖建生三人无约束力,该协议相关的内容只能适用于康源公司和被答辩人。其次,被答辩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第二地质勘测院仅仅是公司的一个小股东,根据被答辩人的逻辑,公司只要与某一小股东签订一协议,该协议就可以提升为股东协议适用于其他股东,这种逻辑实在是荒唐。如果这一逻辑成立,那答辩人岂不同样也可与公司签订一协议来拒绝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吗?可见,依据《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将《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认定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潘景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为答辩人享有和承担,就意味着答辩人要承担《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义务,被答辩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潘景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指根据公司法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而《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并不属于潘景生在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其次,龙岩康源矿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时,被答辩人并未告知***其之前与第三人潘景生有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另邱昌河与廖建生在受让股权时得到被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在当时也未告知其之前与第三人潘景生有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在公司的章程和登记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的内容,相反公司章程始终都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邱昌河、***、廖建生三人只须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承担相关义务,被答辩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与第三人潘景生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邱昌河、***、廖建生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所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是否对邱昌河、***、廖建生三人有约束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明确为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只对合同主体有拘束力。现地质总局二勘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对非合同签订主体即邱昌河、***、廖建生三人有约束力,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人明确表示愿意受该合同约束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潘景生已经将其所负合同义务转让给邱昌河、***、廖建生三人。经查,《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地质总局二勘院与潘景生作为发起人成立康源公司,***系康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而邱昌河、廖建生二人系康源公司成立后,受让原股东潘景生的股权而成为康源公司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受公司章程约束。康源公司的成立虽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存在关联,但不论是作为原始股东的***,还是受让股权后成为新股东的邱昌河、廖建生,康源公司的章程均没有要求三人承担除公司章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邱昌河、廖建生在与潘景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没有特别约定邱昌河、廖建生对潘景生与地质总局二勘院所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所涉合同义务进行承受。因此,原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对地质总局二勘院要求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对邱昌河、***、廖建生三人具有约束力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