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770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负责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石某某,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黄某某,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石某某,男,201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石某某的母亲。
被告:石某某,女,202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石某某的母亲。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淳安支公司”)、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险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八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电脑维修费、手机购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眼镜配置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81818.28元;二、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5日15时41分许,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的亲属***驾驶与王某某共同违法经营的牌号为皖H·W8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王某某,车上载着***等五人),沿G56杭瑞高速下行线由黄山往杭州方向行驶至153KM+70OM处,与吴某某驾驶的因施工停放在小客车道内的牌号为浙A·37H**中型栏板货车(车辆所有人系某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和乘客***当场死亡,***等其余四乘坐人受伤,二车、道路设施及牌号为皖H·W85**小型普通客车随车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6月4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34109112024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牌号为浙A·37H**中型栏板货车在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某公司、吴某某在高速道路施工,属于危险作业,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某某与***共同违法营运,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承继其侵权之债。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准前述诉求。
被告某财险淳安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有部分金额没有医疗发票,不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对***主张金额认可。护理费按照院内211元/天、院外105.5元/天计算,共计5064元。误工费认可211元/天,认可25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的部分,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32820.85元,但要扣除每个月收到的养老金。电脑维修费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以及当时的损失照片,不予认可。手机酌情认可维修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关材料证明伤情需要长期佩戴眼镜,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能否达到当事人证明目的,后文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5日15时41分许,***驾驶牌号为皖H·W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邓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沿G56杭瑞高速下行线由黄山往杭州方向行驶至153KM+70OM处与吴某某驾驶的因施工停放在小客车道内的牌号为浙A·37H**的中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和***当场死亡,***、邓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受伤,两车、道路设施及牌号为皖H·W85**小型普通客车随车物品不同程度受损。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34109112024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前往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肺炎、左侧眉弓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可能。***于202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于2024年11月15日、11月16日前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绍兴医院就诊。***于2025年8月21日前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26年4月30日前往珠海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就诊。
某公司、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共为***垫付22940.95元。其中9000元为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
经***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6年4月17日作出温医大中心[2026]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关于案涉事故的车辆信息,***驾驶的牌号皖H·W8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在某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37H**中型栏板货车,在某财险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
关于***的家庭情况,截至定残之日,***的父亲***77周岁,母亲石某己69周岁。***的父母育有三位子女,分别为长女方琴、长子***、次子***。***与妻子刘某某育有女儿***,17周岁,儿子***,16周岁。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两位死者的赔偿情况,本院作出(2024)浙0108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1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某作为皖H·W85**车辆的所有人,明知***的驾照已被吊销,仍允许***使用不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并且王某某通过顺风车网络平台联系乘客、手续费用,参与了车辆的非法营运。王某某的上述过错与***超速且疏忽的驾驶行为形成风险叠加,客观上提高了事故发生的盖然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由吴某某承担20%,***承担50%,王某某承担30%,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案涉事故还造成皖H·W85**车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审法院考虑需要预留份额,判决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段某甲、段某乙、葛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5%,即6.3万元,应属合理。”本院作出(2024)浙0108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石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45217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63000元)”。
就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本院分项评价如下:
1.***主张医疗费31948.85元。其中8000元,***仅提供黄山市人民医院口腔科证明一张及ATM机取款10000元记录,拟证明***支付院外专家会诊手术费8000元,但未提供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8000元且该医疗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也超过了侵权人的合理预期。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948.85元。某财险淳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报销应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某财险淳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日,***共住院18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3.***主张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9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主张护理费6347.67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护理期为30日,其中住院天数为18天,故护理费为77230元/年÷365天×12天×50%+77230元/年÷365天×18天=5078.14元。
5.***主张误工费为25390.68元。本院认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77230元/年÷365天×120天,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6.***主张伤残赔偿金163298元,计算方式为202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649元/年×20年×10%,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7.***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820.85元。***的父亲***77周岁,母亲石某己69周岁,***的父母共有3位扶养人。庭审中,***同意按照每月每人210元养老金的标准对生活费进行扣除。***的女儿17周岁,儿子16周岁,***子女共有2位扶养人。本院经核算,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主张交通费4652元。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为540元。***主张因外地就医产生2026年3月23日加油费275元、2026年3月18日高速费用196元、2026年3月19日高速费用79元、2026年3月20日加油费251元、2026年3月18日加油费251元、3000元代理律师差旅费等,但无法证明该等费用与就医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据***外地就医天数,酌定交通费共计1050元。
10.***主张住宿费1101.18元。***提供的800元招待所发票无对应日期及订单详情,***提供的2026年3月19日154元及2026年3月20日147.18元支付记录未显示入住人信息及酒店地址,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费用系***因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11.***主张电脑维修费1500元及手机购置费1800元。电脑维修费用由***提供照片及电子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手机系***于2021年购入,本院酌定***因手机损坏损失500元。
12.***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眼镜配置费)264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24年11月15日……视力:右眼0.4、左眼0.8”“2026年3月20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验光:右眼-0.75→1.2,左眼-0.50×91°→1.2”“出院后双眼视力尚可,左眼有时酸痛、复视,左眼球内陷”,鉴定意见未说明事故造成***视力受损且需一直佩戴眼镜,结合***左眼受伤但视力状况与右眼相似,事故发生在2024年,而***直到2026年5月5日才配置眼镜等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与***近视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3.***主张鉴定费用19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4986.52元,扣除某公司、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共为***先行赔付的损失22940.95元,仍有损失242045.57元。(2025)浙01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浙0108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为案涉事故二位伤者预留了某财险淳安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30%的份额,庭审中,***与某财险淳安支公司达成一致,本案由***占有10%的份额,即18000元,某财险淳安支公司还应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损失222045.57元,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认定由吴某某承担20%,***承担50%,王某某承担30%,本院予以照准。吴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某财险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即44409.11元。***应承担的部分111022.79元,由***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某应赔偿***66613.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409.11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613.67元;
四、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111022.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4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53元(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对其中2520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