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海某某某某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几某某城市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598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海******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国贸海岸公馆(玉沙国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几***城市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葵龙尾街**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几***城市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几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72639.5元;2.判令几何公司对启***公司拒不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3.诉讼******公司、几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启***公司于2020年3月份接下总包几何公司中铁25局西塱小学旁项目部施工工程,于同年3月4日将其中的吊装工程分包给***。***安排两台25吨吊车,并配有每台车1个司机和一个指挥工人进行施工,谈好1700元/班,约每小时212.5元,并每天干完活由启***公司现场班长签单。启***公司现场签单人员为***(身份证,电话153××******)和***(身份证,电话178××******)。工程已于同年4月27日完工,并由***和***结算共172639.5元,上报启***公司,由其司项目总负责人**(电话189××******)来支付租赁费用给***,并承诺机械退场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多次要求支付无果,并被告知启***公司快要倒闭了,总包方几何公司没有支付其司工程款,无力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多次找甲方中铁25局领导来调解此事,他们说只要法院有判决,总包几何公司可代付***172639.5元租赁费。
被告启***公司答辩:一、启***公司对于***提出的剩余应付机械租赁费用金额172639.5元不予认同,实际剩余应付金额为172244元。***为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低能耗集成建筑安装工程”及“总包宿舍安装工程”提供的机械台班服务费用总额应为194669元,启***公司已支付22425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172244元。二、由于几何公司尚未与启***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向启***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剩余应支付的机械台班费用应由几何公司依法先行支付。首先,几何公司拒不与启***公司完成结算,导致启***公司有大量的工程款未收回。其次,至2020年6月29日,几何公司仅支付启***公司共计款项2218202.4元,欠付1558985.36元。再次,受新冠××疫情影响,启***公司出现了流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等情况,在未收到几何公司足额支付的项目款前,启***公司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的机械台班费用,启***公司申请由几何公司先行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完成支付。三、本次诉讼费用应由几何公司全额承担。启***公司之所以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机械台班费用,均因几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低能耗集成建筑和总包宿舍安装工程的进度款和结算款给启***公司,因此本次诉讼的费用应由几何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几何公司答辩: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几何公司并非案件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几何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对租赁事宜承担责任,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二、几何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虽因启***公司原因没有办理结算,但几何公司已不拖欠工程款。三、***所主张工作时长,与业主审批的起重作业安全条件审批表或确认表所确认的实际不相符。四、***与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拖延施工而增加租赁费用的情况。五、涉案工程出现诡异现象。结合公司认为本案极有可能是***与启***公司或启***公司的部分人员恶意串通所提起的虚假诉讼。现在启***公司实际上是有专业的律师与几何公司对接专业问题,但本案中却只派完全不懂诉讼程序的人员参与,而且对***诉讼请求基本确认,显然对本案败诉的结果不在意,只是想把相关责任转嫁到几何公司身上。六、根据***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反映,***主张的租赁费涉及两辆吊车,车牌尾号为803是***本人所有,而车牌尾号为855是***所有,但***未提交任何关于***确认由***代为主张相关租赁费的材料,所以其关于***名下车辆的租赁费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几何公司(发包人)与启***公司(承包人)在2019年签订《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总包宿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启***公司承包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总包宿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包干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80元,面积为约2500平方(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计算为3200000元。至2020年4月29日,几何公司向启***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218202.4元,其中《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总包宿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款项为2010000元。
在启***公司与几何公司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启***公司要求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安排车牌号为粤A×××**和粤A×××**的两台汽车起重机,并配备司机和指挥工人,在施工现场的进行吊装工作;双方约定***的机械台班费为1700元/班。前述工作完成后,启***公司确认***两台汽车起重机台班费共计172239.5元以及疫情期间人员体检费400元。启***公司未向***支付前述172639.5元。
启***公司为证明其与几何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几何公司对其拖欠工程款,提交了《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集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总包宿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启***公司收取几何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资料,其中《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集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仅有启***公司**而没有发包人、承包人名称。几何公司对《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集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中铁25局广州10号线地铁项目部总包宿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总价是有条件的,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并非启***公司所述的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
几何公司为证明其与启***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及启***公司的违约情况,提交付款清单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量及平面图、律师通知函及邮寄材料、民工工资垫付凭证、《防水工程预算书》、《未完工工程情况表》等证据资料。启***公司质证:对工程量及平面图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律师通知函及邮寄材料与本案无关;其未参与民工垫付工资事宜,无法确认民工垫付工资真实性;其未参与《防水工程预算书》《未完工工程情况表》制作,无法确认该两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且所涉防水工程无法确定是启***公司的工程范围,而《未完工工程情况表》所列工程不是启***公司的合同范围。
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表示***和启***公司之间属于机械租赁关系。关于***所主张款项的支付时间,***认为通常而言是其退场一个星期后支付,而启***公司说在退场半个月内支付;但半个月后启***公司人员已经全部撤场了,却一直推脱没有支付。启***公司陈述因几何公司没有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相关款项包括本案的款项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启***公司向***租用汽车起重机(配备司机及指挥工人)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而引起的纠纷,而且当事人均表示***和启***公司之间有关汽车起重机的使用属于机械租赁关系,因此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启***公司已利用***的两台汽车起重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并且确认其应向***支付款项共计172639.5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机械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但在***已经将机械撤场的情况下,其要求启***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依据充分;而且从启***公司的本案意见中亦可以看出,其对拖欠***机械租赁费并无异议。故***本案主*****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7263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启***公司本案有关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属于***与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主张几何公司对启***公司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几何公司关于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726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海******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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