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集团常州东智变压器有限公司

常州东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商辖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工业园区纬二路2号(E)。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江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东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芝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23日,东芝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CTC-03-05-57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普天公司为东芝公司油箱车间原干燥装置升级改造(涂装、干燥一体装置);2、合同总价为107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30%(32.1万元),在供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3、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东芝公司所在地;4、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约向普天公司支付了321000元预付款,因东芝公司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与普天公司口头约定待符合施工条件后再进行,普天公司对此无异议。2015年8月开始,东芝公司多次致函普天公司进场施工,但普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东芝公司认为普天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9-CTC-03-05-57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普天公司返还预付款321000元及利息2869.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直至主张至返还日止);3、诉讼费用由普天公司承担。 普天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营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即东芝公司所在地,现东芝公司所在地在常州市龙江中路86号,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东芝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普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普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普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芝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系非标产品,加工地在上诉人公司厂区内,另上诉人经营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即东芝公司所在地,现东芝公司所在地在常州市龙江中路86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东芝公司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