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239号
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新材料产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71774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05348821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与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332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化学用品。后双方于2018年5月终止业务,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我方反映后,原告拉回1050公斤的货物,之后未进行供货。因其不合格产品累计给被告造成损失376200元,因其未及时供货给我方造成损失16155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技(供方)与**化学(需方)于2018年2月27日、4月20日、5月28日分别签订供需合同,**化学向***技购买DAT10000公斤、5680公斤、2030公斤,共计17710公斤。合同约定单价为720元/公斤,双方对交货时间、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指标、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
**化学于2018年3月3日收货4025KG,于2018年4月3日收货4025KG,于2018年4月20日收货3570KG,于2018年5月6日收货2030KG,于2018年5月20日收货2030KG,于2018年5月29日收货2030KG,于2018年6月9日向***技退货1050KG,期间**化学共计收货17710KG,退货1050KG,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货物总量为16660KG,货款金额共计11995200元。
另查明,***技委托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20日向**化学寄发律师函,向其催款货款人民币204332元,并载明“现华益公司给予贵司五天的宽限期,如贵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该邮件寄至南京市,并由收发室签收。
再查明,微信昵称为“A0058我的梦想是大家都平安幸福!”由**化学法定代表人***使用,微信昵称为“Hz007”由原告***技员工使用。双方在微信中对采购合同、货物质量等问题进行沟通。
审理中,双方对案涉货物已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当庭认可剩余20433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发货单、入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技向被告**化学供货17710KG,后被告退回1050KG,双方实际发生货物总量为16660KG。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因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查原告提供的16660KG货物被告已经使用,剩余货款人民币204332元确未支付给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技要求**化学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43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4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332元及以204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1620元,计诉讼费3802元,由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由本院退还,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