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7民初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95697C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97U01E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桂凌大道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原籍河南省新乡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某:**。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同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签订的《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二、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将多收取的进度款319527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2.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返还;3.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完成相关工程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返工产生的材料款202398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返还;4.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拖延工期3个月,按合同每天罚款1万元,合计90万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赔偿。以上4项合计1526525元,只要求赔偿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提供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1442000元;《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提供内蒙***冶金有限公司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890200元;《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提供内蒙***冶金有限公司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622800元。三份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制作完成后付款20%,安装完毕后付款20%,验收合格后付款15%,质保金5%一年期满后支付。验收方式为: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验收合格以第三方内蒙***冶金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百特公司)合格为标准。工期为45天,晚一天罚款一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需提供CAD图纸,不提供视为验收不合格,争议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又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同时以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及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承担违约行为并承诺将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于2019年1月18日前完工,否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有损失。但此后,又因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拖欠其安装人员工资,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人员多次停工闹事,严重影响了第三方内蒙***冶金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代为垫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应付的部分工资、材料款等。至此,经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已经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函告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解除合同。综上,经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任然不予履行合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并没有延误工期,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延误皮带机设备基础工程的交付,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皮带机设备无法安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442000元,第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甲方)瑞途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承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签订的《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890200元,第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甲方)瑞途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承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签订的《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22800元,第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甲方)瑞途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承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按照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三份合同的总价为29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只有付够1182000元合同才生效,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直至2018年9月30日预付款才达到总合同价款的40%以上,所以,三份合同直至2018年9月30日才生效。按照三份合同的第6.1条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承浦公司保证合同生效后钢材7天内到达原告(反诉被告)(甲方)瑞途公司指定现场,被告(反诉原告)(乙方)承浦公司人员应在合同生效后5天内到达现场,工期为45天,晚一天罚款1万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安装皮带机设备、制作料仓和皮带通廊的前提是皮带机设备的基础工程和施工现场,而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直到2018年10月23日才将皮带机设备的基础工程和施工现场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才具备安装基础工程,开工日期应以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45天至2018年12月8日止即。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并没有延误工期,而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进度款,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所附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第一份合同《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是设备整体安装,不需要图纸。第二份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的配料钢材清单附在合同后,是经过双方确认的,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也是按照确认的清单严格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按照业主方(内蒙***公司)的要求临时增加工程量,这些增量是在合同之外产生的,是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和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达成合意的,增量清单也经过业主方(内蒙***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认可的。案涉的第三份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的施工图纸也是附在合同之后,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严格按照三份合同的要求施工,并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诉状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工程款166873元;2.判决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增量工程款119106.08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955000元,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从2018年9月30日到11月21日仅支付了2683527元,还差271473元工程款未支付。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按照双方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完成了原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是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给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垫付了104600元工人工资,但是仍有166873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在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按照业主(内蒙***公司)的整改通知书,整改过程中业主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均不在三份合同的约定工程量内,增改实际完成的钢材量为365094.732千克,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附件《配料系统钢材清单》使用的钢材量为345884千克,增加了19210.732千克,换算为19.2107732吨。按照《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约定钢材每吨4400元,《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约定钢材制作费(人工费)每吨1800元,得出每吨的工程款为62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19106.08元(365094.732千克-345884千克=19210.732千克,换算吨为19.210732吨×6200元=119106.54元)。综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业主(内蒙***公司)需要增加整改部分所产生的增加工程量,也没有按时付款,导致工人拿不到工资而闹事,应当归咎于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借此非法解除合同,推卸违约责任,损害了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瑞途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三份合同,包括材料设备清单和附图,以及工程内容和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给原告(反诉被告)瑞涂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反诉被告)承浦公司反诉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并没有经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作出约定,而且也没有取得瑞涂公司事后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以自行制作的增加工作量清单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三、在以前开庭当中,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承认所谓的增加工程量是其与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之间产生的,那么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即使主张这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也应由内蒙古百特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涂公司承担,主体不适格,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应当另行起诉向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具第一组证据,瑞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承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公司法人**授权**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与瑞途公司的工程投标。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以及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含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价款结算与支付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本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的一切事宜。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一)(二)(三),证明1.合同主体,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为定作方(简称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为承揽方(简称乙方),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8年7月21日;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固定总价(一)1442000元,(二)890200元,(三)622800元,三份合同总价为29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配料系统制作完毕支付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再支付总价的20%,安装调式完毕经业主(内蒙***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一年,验收先由施工方提供验收报告,再由内蒙古百特公司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3.合同工期45天,晚一天罚款10000元;4.甲方提供制作场地,乙方承担制作设备、材料、工器具以及宿舍、被褥、水电和伙食费用。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根据合同第2.4条规定,甲方提供施工场地,结合第一条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仅负责皮带机的设备安装,但安装皮带机设备前提需要安装基础,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提供可以安装皮带机的基础,致使工期顺延,2.在施工过程中瑞途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却又不预付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承浦公司施工了一部分,经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清除出场,导致增加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但是该工程已经经业主(内蒙***公司)验收使用,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所安装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已放弃了对质量的抗辩。第四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三笔工程款的电子汇票,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出具的三支收据和对应说明。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9月3日、9月5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工程款分别50万元、183527元、50万元,合计1183527元;2.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预付款分别达到三份合同各固定价的40%时,合同生效,至2018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三份合同的固定总价2955000元的40%即1182000元;3.三份合同约定工期均为45天,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工期,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工程达到40%预付款时间2018年9月5日作为合同生效日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没有在合同生效日给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提供能够安装皮带机的基础工程,直到10月23日才提供了可以实施皮带机安装的基础工程,工期的起算应当顺延到2018年10月23日。第五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至11月21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五笔工程款的电子汇票回单及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说明。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1日分别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工程款60万元、4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五笔计150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支付以上五笔工程款与之前2018年11月21日已付预付款1183527元相加为2683527元;3.按合同工期和支付进度约定,结合后面将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拖延工期3个月,且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又未经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前共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收取工程款2683527元,超出验收合格前应得合同总价80%的比例即2364000元,多收取319527元应当退还,并承担工期延误每天10000元罚款。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除了实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之外,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要求又实施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原合同工程量已经施工完毕,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没有付够原合同工程款,也未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第六组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照片25张、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去现场提出问题制作的图标一份。证明1.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拖延工期3个月,所有安装工程未完成;2.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未按合同及技术标准、图纸制作安装,致使整个安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3.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现场管理混乱,管理人员配备不全,技术不到位,施工人员缺乏责任心,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和工程停滞;4.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对所存在的质量缺陷整改不到位;5.《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18日将工程项目剩余事项按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要求及合同函件完成,如不能按约定完成,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同意赔偿因此给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该组证据工作联系函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工作联系函,对《补充协议》表示将与被告(反诉原告)**核实,对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去现场提出问题制作的图标一份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2.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解除合同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证明1.解除合同的原因,一是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未能完成相应工程进度,二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给现场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经常罢工,致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代表及全部工人被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清场;2.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已代承蒲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返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4.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施工当中的施工问题及工期问题均给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发送了书面函件,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进行了回复,回复函均推诿责任,且回复函中都没有提到增加工程量。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其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事项,但是在该时间未届满的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签收人为***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和**,所以,对其送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月14日工人罢工是因为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不予支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又不能对上述问题进行解决,进而被业主(内蒙***公司)清场。该回复函明确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40%的预付款,导致钢材没有采购充分。由于三份合同的版本及图纸均为瑞途公司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瑞途公司未和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进行沟通,因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要求部分整改而发生增加工程量的情形,由于增加工程量,原定工程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且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才交付了基础设施,且基础周边没有回填,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停工。第八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收到**转交工程款后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补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995000元。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认可**的代理收款、价款结算与支付和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宜;2.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补开工程款完税发票5张,计款50万元,与10月29日补开完税发票5张计款495000元,共补开发票995000元;3.到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工程款2683527元,而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至今未开发票部分仍有1688527元。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根据三份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按照其支付进度款开具,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工程尾款未结付,在所有款项结清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开具剩余发票。第九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工人工资表、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垫付工人工资银行回单17支、工人收款收条2支,收条是当场支付的现金。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应返还。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不予认可工资表和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给工人的打款凭证,大部分名字是对不上的,不能证明前后之间的关联性。第十组证据,钢材成套电器购销合同、发票8张、付款银行电子回单6张及购货清单,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财务出具;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完成相关工作或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见第六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自费返工支出各种材料款202398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蒲公司予以赔偿。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认为,1.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购买的钢材及电器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对应的工程;2.该部分钢材及设备并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明细之内,属于合同之外的增加部分的支出,不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本诉部分出具第一组证据,《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证明三份合同的第3.3条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瑞途公司)向乙方(承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配料系统制作完毕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配料系统安装完毕后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称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所举的3份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本诉中出具的合同内容文字相同,是一式两份,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三份合同中的第3条第3款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支付承浦公司预付款、进度款和验收合格后价款,包括最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但是3份合同没有约定付款顺序,而且按第3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就生效,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什么时间支付款项达到这个比例,什么时间生效,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说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违约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制作的给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停工通知书及(2019)豫长征经字第1208号《公证书》。证明由于建设单位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未及时交付基础及施工场地,原定2018年8月20日将设备基础交付施工单位使用,至2018年10月23日才交付使用,工期应当顺延,在顺延工期45天内,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没有违约,如期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质证后,原告(反诉原告)瑞途公司对停工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举证目的,因停工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2.停工通知书中无任何一方签字签收,不排除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为推卸责任在事后制作的可能,该停工通知对瑞途公司不产生通知或者告知的效力,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认为,第一、公证书载明摄像人员是由申请人**自己聘请的;第二、公证书所附的图片、照片不能证实就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约定的施工场所;第三、交付施工场地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业主(内蒙***公司)之间的一种行为,不能用照片来证明原告(反诉原告)瑞途公司或者业主(内蒙***公司)存在拒绝交付施工场地的行为,第四、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要负责场地“三通”的责任及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以场地比较凌乱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或业主(内蒙***公司)没有交付施工场地,无客观性、逻辑性。第三组证据,配料系统钢材清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临时增加施工内容,导致施工材料增加,结合《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后附的“配料系统钢材清单”被告制作了实际使用钢材的清单,共计365094.7732千克,该清单经建设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这部分工程量是在业主(内蒙***公司)在合同之外要求增加的,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诉的因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而发生的。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因双方并没有签订增加工程量协议,2.这套清单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任何人的签名确认,3.***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员工,而且***自认是内蒙古百特公司的监理,但是无内蒙古百特公司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不排除是为了利益而为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出证,并且这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印证。第四组证据,购买钢材清单及产品和质量证明书22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购买的施工钢材料绝大多数来源天津市显昊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都有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钢材合格,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针对该组证据中的购买钢材清单,1.其中一张发货清单发货时间2018年8月25日,收货时间2018年9月16日,按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所说收货人是公司的***,其他的均没有收货人签字,不能证实这批次的钢材发到了施工现场,2.合同约定的钢材种类繁多,具体使用的部位不同,***签收的这份钢材清单是否符合合同所需部位,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3.2018年8月25日这份清单反证了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已经按期交付了施工场地,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5到7天之内钢材必须到场,而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所说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拖延交付施工场地不是事实,对数份质量证明书只有一份是2018年7月28日的,其余均为2015年、2017年,还有空白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备料购买的用于合同范围内的钢材全部合格。第五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法人与**的微信聊天内容3份,证明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包括钢材和人工费,**以《配料钢材清单》增加的形式发给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法人**的微信,**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又将清单发回给**,可以印证第三组证据中的钢材备料清单告知了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并取得了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和业主(内蒙***公司)的确认。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对微信截屏不持有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张截图全是**一个人给发给**的,没有**的回复,第二张**也没有认可,第三张**对增加钢材提出了异议,**并没有承认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所说的增加工程量,截屏中也未涉及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调整材料的供货范围和数量是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权利,合同本身就是固定价,不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价,事实上也没有增加工程量,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都没有完成。
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出具的证据因在本诉中已出具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一致。现对第二项反诉请求出具第一组证据《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证明1.该合同首页显示,制作安装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钢材每吨4400元;根据合同附件显示,使用钢材料为345884公斤,2.根据该合同(二)首页显示钢材制作费(人工费)为每吨1800元。质证后,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对承浦公司撇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拖延工期和施工质量缺陷的违约行为,不按合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按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因施工方未提交竣工报告验收合格的只能最高取得工程款的80%,而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提交验收报告的合同义务,反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涂公司支付按合同计算出来的工程款166873元,是不能成立的,而且被告(反诉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因其内部原因延误工期给瑞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还承诺于2019年1月18日前不能按约完成,原告(反诉被告)瑞涂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二组证据,配料系统钢材清单原件,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要求增加钢材,实际使用钢材365094.7732千克,该清单经业主(内蒙***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2.和第一组证据合同约定的钢材使用量相减,增加钢材量为19210.7732千克,换算为19.2107732吨,每吨的工程款为:钢材费4400元加钢材制作费(人工费)1800元等于6200元每吨,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9106.8元。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反诉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出具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认可双方公司资质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出具《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证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并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仅负责皮带机的设备安装,前提是需要安装基础,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未提供可以安装皮带机的基础,致工期顺延,且又增加了工程量,又不预付工程款,后被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清除出场,但工程已经被业主(内蒙***公司)验收使用。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不能出具已被验收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9月3日、9月5日三次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工程款1183527元,至2018年9月5日止,所付工程款已超付了三份合同的固定总价2955000元的40%,即1182000元,应认定三份合同至2018年9月5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工期45天,定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合同生效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份合同3.3条的付款条件均没有约定付款顺序,而且合同3.3条第1项约定,只要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就生效。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出具停工通知书及(2019)豫长征经字第1208号《公证书》,欲证明业主(内蒙***公司)原定2018年8月20日设备基础交付承浦公司使用,至2018年10月23日实际交付,工期应当顺延,顺延工期45天内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如约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出具的停工通知书签字栏内无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签字签收,不能证明已送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公证书》中只对**手机内拍摄的照片进行了固定,未确认拍摄现场,且《公证书》中摄像人员是**自己聘请的,所附照片未能证实就是施工场地,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出具的三份合同、停工通知书、《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出具2018年9月30日至11月21日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与之前已付预付款1183527元相加,共计2683527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拖延工期3个月,也未提交业主(内蒙***公司)验收报告,于2018年11月21日前已收取了工程款2683527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前应得合同总价80%即2364000元,多收取的319527元应予退还。但双方对案涉工程至今未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每拖延工期1天罚款10000元,拖延工期3个月罚款90万元,因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在业主(内蒙***公司)的参与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对工程提出了整改意见,并且业主(内蒙***公司)责成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施工工程提出整改所付图样,因上述证据是对原合同工程施工工期的顺延,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诉请的罚款90万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完成相关工程或存在质量问题,返工产生材料款202398元的证明目的,因不能出具未完成工程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所诉产生材料款202398元不予支持。在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出具的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第4条中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承诺2019年1月18日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要求及所有合同函件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施工人员于2019年1月14日罢工,业主(内蒙***公司)将全部管理驻场员、工人清退出场。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反诉按照《补充协议》已完成了原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687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对剩余工程量的清算,仅按三份合同计算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又出具增加钢材的清单,并有业主(内蒙***公司)派驻的监理***于2019年1月28日的签字确认的钢材数及与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法人**对所增加工程量的微信截图,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给付增量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在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认是按照业主(内蒙***公司)的整改通知书整改,是业主(内蒙***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应认定为是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与业主(内蒙***公司)之间产生的。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收到**转交工程款后并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995000元,尚有发票金额1688527元未开具,因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未诉请,本案不予涉及。但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均同意解除《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本院应予准许。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授权的**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分别就合同主体、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质量验收要求、工期及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生效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3.3(1)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向乙方被告(反诉被告)承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支付首笔款项的日期是2018年8月21日,达到三份合同总价2955000元40%预付款比例的时间是2018年9月5日,共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工程预付款1183527元,后又支付150万元,共计支付2683527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9月5日及付款金额全部认可,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施工工期45天,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但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所诉请的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应将多收取的319527元予以退还。因所涉工程未对双方未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每拖延工期1天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拖延工期3个月,主张90万元的罚款,因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对工程提出整改意见的《工作联系函》,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责成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工程整改所作出的《图样》,因上述证据是对原合同工程施工工期的补充,是对原合同的延续,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诉请的拖延工期3个月,按照合同每天罚款10000元即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以上述证据及《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完成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自行购买钢材,返工所产生的材料款202398元,因不能出具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未完成工程及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相关鉴定(评估)结论致使其返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垫付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施工人工资10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支付三份合同的剩余工程款271473元,总合同价为29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已付工程款2683527元、垫付工人工资104600元,扣减后实欠166873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不能出具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而按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反诉的增量工程款119106.8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公司在反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是与业主(内蒙古百特公司)之间产生,原告(反诉被告)瑞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配料系统皮带机设备、安装合同》、《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一)》、《配料系统料仓、皮带通廊制作、安装合同(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046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并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诉原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959元,本诉被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反诉原告承浦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