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6807号
原告:四川伟奥晶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10层310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伟奥晶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公司)与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途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日,出票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625823的电子银行可转让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予以承兑,付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2019年2月21日,瑞途公司因买卖合同交易将该汇票背书给伟奥公司。伟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伟奥公司及时通知瑞途公司,瑞途公司表示自己无法处理,让伟奥公司等待付款。付款人一直未签收在事实上已经构成拒绝付款。伟奥公司向瑞途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瑞途公司不予清偿。伟奥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瑞途公司辩称,对支付100000元无异议,认可汇票背书事实,但付款人到期未兑付也使其受害,故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日,案外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625823的电子银行可转让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11月7日,伟奥公司与瑞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瑞途公司向伟奥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总售价210000元。202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四川伟奥晶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第2笔账单显示,瑞途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电子承兑方式向伟奥公司付款100000元,备注显示:“2019年2月21日付电子承兑10万,出票公司被当地政府接管,承兑到期未兑现。承兑兑现资料提交的是四川伟奥公司账户信息,瑞途公司无法撤回。”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2020年11月9日,伟奥公司向瑞途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庭审中,伟奥公司在其发起提示付款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已经收到信息,但不予理会也未支付款项,其通过网络查询到该公司有很多类似情况。
以上事实,有《追索通知书》《四川伟奥晶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伟奥公司向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本案中的电子承兑汇票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2019年2月21日瑞途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伟奥公司至今已逾2年。在该状态下,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金额,其事实及效果均等同于汇票被拒绝承兑,应当视为被拒绝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伟奥公司主张的瑞途公司向其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瑞途公司因支付货款于2019年2月21日将汇票背书给伟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但到期未付款,致使伟奥公司遭受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该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伟奥晶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到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伟奥晶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都瑞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