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26民初1949号
原告***,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住所宾阳县黎塘工业集中区**部产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吴善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需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韦 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