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全,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4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黎塘工业集中区东部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善国,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其诉被申请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桂71行终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家隆并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出庭应诉及庭后又参加质证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再审申请人及证人上下班记录、工伤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在庭审后仍组织各方到庭质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3.被申请人没有出具《工伤认定调查委托书》给宾阳县人社局,没有提供调查笔录原件进行核对,属于调查程序违法。综上,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南宁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南人社工伤险[2015]5号《关于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通知》,自2010年7月25日起,南宁市人社局委托宾阳县人社局办理宾阳县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因此宾阳县人社局有资格进行调查、取证、代为诉讼,且屈家隆的身份合法,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2.根据调查,***在2017年2月18日晚并没有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武警广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广西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以及证人潘某、雷某、古某、彭某等证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工伤事故认定需要具备三大要素,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案中,***主张其在2017年12月18日上夜班期间,因搬运轨枕预埋螺栓铁制配件扭伤腰椎部位,据此向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核实,***所在车间的主任彭某、班长吴兴延、同事潘某、古某等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于2017年12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正常上下班,上述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主张的其因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南宁市人社局依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武警广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广西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以及证人潘某、雷某、古某、彭某等证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南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调查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违法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伊里
审 判 员 宋玉杰
审 判 员 谭刘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韦唯
书 记 员 黄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