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71行终2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有全,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
法定代表人刘德宁,局长。
第三人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黎塘工业集中区东部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善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桂71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劳动者,乙方)与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聘用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轨枕生产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劳动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属于三维公司一线一班员工。
2017年12月18日17时53分,***打卡上班,次日04时53分打卡下班。***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2月19日15时许到黎塘卫生院就诊,就诊结论为“第4腰椎体轻度滑脱”,当日17时47分,***打卡上班,上班一个小时左右,因身体不适,口头向一班班长吴兴延请假。2018年12月7日,***向南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宁市人社局受理后委托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宾阳县人社局)进行调查。宾阳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张向东、屈家隆于2018年12月25日到三维公司向***的同事潘某、雷某、古某、彭某调查询问***的情况,并向三维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宁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认定书,认为***的认定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认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2.南宁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人社局承担。。
另查明,南宁市人社局于2010年7月7日向宾阳县人社局作出《关于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通知》(南人社工伤险〔2010〕5号),内容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决〔2009〕40号)第七大点第(三)项“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和南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南宁市人社局决定从2010年7月25日起,委托宾阳县人社局办理在宾阳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庭审中,经***代理人确认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决〔2009〕40号)文件内容比对,该通知中的“第七大点第(三)项”为笔误,应为“第六大点第(三)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宁市人社局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书的法定职责。
南宁市人社局在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宾阳县人社局进行调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决〔2009〕40号)转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第六大点第(三)项“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南宁市人社局可以委托宾阳县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工作,故宾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受南宁市人社局委托前往三维公司进行调查***发生工伤的情况,调查笔录中对委托事项等亦予以记载,其中对彭某的调查笔录与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并无不当。***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8日上晚班过程中因搬运轨枕预埋螺栓铁制配件,扭伤腰椎部位。彭某作为车间主任,吴兴延作为一线一班的班长,潘某、古某与***同为一线一班工人,***如在上晚班过程中扭伤,告知上述同上夜班的其他同事受伤情况并向工作主管请假方符合常理,但***的同事及主管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却证实***12月18日晚至19日04时53分正常上下班,期间未曾向同事及主管反映过其受伤。故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判决或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混淆“因身体不适”与“因工受伤害”的概念;2.宾阳县人社局以自己名义所送达的《决定书》及《工伤类文件送达回证》违反行政送达的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未能审理查明上诉人受第三人安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南宁市人社局以非法的手段对潘某、雷某、古某、彭某等人调查核实工伤所取得的调查记录,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4.张向东、屈家隆系宾阳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而非南宁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及行政隶属关系;5.一审判决以两份不同时期的DR报告单的检查意见认定***“第四腰椎体轻度滑脱”,明显缺乏证据;6.一审判决适用普通程序,超过法定审限27天;7.一审判决采用“双标”认定事实,对***提供的黄成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南宁市人社局提供的《关于***调查记录》和潘某、古某、雷某等人的调查记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社局辩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于2018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是否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进行举证,然后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到的证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展开调查核实工作,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决定书》,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经南宁市人社局调查查明:2017年12月18日***在三维公司上夜班,南宁市人社局根据***提供的证人潘某、雷某、古某、彭某进行调查发现,当天同在一起工作的以上证人都没有看到和听到***说过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当天上班过程中***也未向任何人提到自己在工作中受伤,且其当天工作也没有受过任何外伤的痕迹。二、***提出一审判决混清“因身体不适”与“因工作受伤害的概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经宾阳县黎塘镇卫生院放射科DR报告单等医疗机构诊断为:第4腰椎体轻度滑脱。腰椎滑脱症从病理学角度来看,属于退变性因素原因引起,腰椎滑脱是由于长时间持续的下腰不稳或应力增加,使相应的小关节发生磨损,发生退行性改变,关节突变得水平,加之椎间盘退变、椎间不稳、前纵韧带松弛,从而逐渐发生滑脱,但峡部仍保持完整,故又称假性滑脱。***当天并未受有外伤,其腰椎体滑脱是随着年龄增大,长期不正常用腰而引发的。***提供的到武警××总队医院检查治疗,***就诊时向医生自诉病情病历中提到自己腰部疼痛一年余,充分印证了***腰椎滑脱是长期退变性改变形成的,与受伤无关。其次,本案中,南宁市人社局认定***2017年12月18日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以下证据:①2018年4月23日,***到武警××总队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武警××总队医院门诊病历、武警××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②2018年10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中“1、腰椎退行性改变”的记载。③潘某、雷某、古某、彭某证人证言。正常情况下,***2017年12月18日19时左右如果在工作中腰扭伤导致腰椎体轻度滑脱的话,肯定会疼痛难忍,向在场的车间主任或者是同事反馈,马上请假去医院就诊,不可能坚持工作到次日早上5时正常下班长达约10个小时左右。因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情形。第三、***在二审上诉状中声称“案外人宾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张向东、屈家隆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所以南宁市人社局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行为,属越权违法而无效”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南宁市人社局下发的《关于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通知》(南人社工伤险[2010]5号)文件“南宁市人社局于2010年7月25日起,委托宾阳县人社局办理在宾阳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的精神,明确了自2010年7月25日起南宁市人社局委托宾阳县人社局办理在宾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且南宁市人社局2015年4于16日再次下发《关于明确我局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被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主体及责任的通知》第一条“自2015年4月1日起,我局委托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承担的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出庭应诉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的询问等具体工作”。因此,宾阳县人社局受南宁市人社局委托对申请工伤事项进行认定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都是符合该规定。针对***提出出庭的人员张向东,屈家隆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决定书》下文的落款单位是南宁市人社局,但在南宁市人社局盖章的公章还带有(3)2号字样,(3)就代表着南宁市人社局委托宾阳县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的编号。在作出该《决定书》前,从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南宁市人社局到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用人单位调查取证,最后涉案《决定书》,均由宾阳县人社局审批办两名工作人员张向东、屈家隆完成,并且熟悉认定审查的全过程。故在一审开庭时,征得法院同意,派熟悉该案情的宾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张向东、屈家隆出庭应诉,也有利于法院庭审调查取证等工作。综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出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三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南宁市人社局、三维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决〔2009〕40号)第六大点第(三)项“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和南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南宁市人社局决定从2010年7月25日起,委托宾阳县人社局办理在宾阳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宾阳县人社局收到南宁市人社局本案的转办函后指派工作人员依程序展开调查,向三维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了本案的《决定书》,送达给***,程序合法、正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8日17时53分打卡上班,次日04时53分打卡下班,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2月19日15时许到黎塘卫生院就诊,就诊结论为“第4腰椎体轻度滑脱”,当日17时47分,***打卡上班,上班一个小时左右,因身体不适,口头向一班班长吴兴延请假。南宁市人社局依据***的武警××总队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武警××总队医院门诊病历、武警××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证人潘某、雷某、古某、彭某的证言,作出涉案《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不存在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彭 博
审 判 员 韦圆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瑜
书 记 员 黄泽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