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桂0203民初1360号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黄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召杰、被告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8000元的改造费,首先,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Q101217-1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所选购的货物为型号MDGL型10t×17m通用门式起重机,该标的物为被告自己所选定,安装后因间距过宽与其他起重机碰撞无法使用,过错显然在于被告。其次,结合双方传真的交易习惯,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价款未确定之前,不可能实施改造计施工,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8000元的不合理性,故其辩称不应支付8000元改造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5800元的移装费用。2011年5月31日,被告的员工在《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110513安装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完毕”。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起重机移装,结合双方传真的交易习惯,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价款未确定之前,不可能实施起重机移装施工,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25800元的不合理性,故其辩称不应支付25800元移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支付人民币469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按照年20%利率计算过高,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案情事实,酌情确定年6%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着业务往来,2011年1月19日、2月25日,双方先后以传真件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 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Q101217-1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MDGL型10t×17m通用门式起重机;价款人民币615000元。等等。后因该起重机间距过宽,与一旁的起重机发生碰撞,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起重机改造协议》,注明对上述《购销合同》所购的型号为MDGL型10t×17m通用门式起重机进行改造,工程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的员工在《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110701安装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完毕”。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邮寄退回给原告。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行车安装协议》其中注明:由原告承接被告起重机安装工程,所需辅材清单及价格,移装所需费用等合计为人民币2580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的员工在《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110513安装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完毕”。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邮寄退回给原告。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一份《对账单》,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965元,但是被告注明只欠13165元货款。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46965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6965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46965元为基数,按照年6%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24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广西三维铁路轨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社刚
书记员  黄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