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822民初1016号
原告: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十一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楼A座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与被告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之源公司)、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金山矿业公司提出撤回对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砂石、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征收拆迁损失共计51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成立,从事硫铁矿收购、加工、销售;于2015年初进入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进行矿渣清运和处理工作。2015年7月,原告向桑植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7月6日,原告与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村委会签订《工作协议》,同意原告在该地点实施修复项目。2016年3月20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桑植发改局)以桑发改节能(2016)28号文件《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矿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批复》通知原告,原则同意该项目备案;4月5日,再次以桑发改投资(2016)18号文件《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矿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通知原告准予备案;原告享有该项目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公示的对抗他方的效力,然而桑植县环保局在原告备案不到7个月的时间,重新向桑植县发改局申请许可,桑植发改局于2016年以桑发改投资(2016)118号《关于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发至桑植环保局。原告备案的治理地点与内容与后一项目基本相同,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金山矿业公司已在该项目地点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清理矿渣和环境治理,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即被告清之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山矿业公司于2015年初在相关部门许可和支持下,进入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进行矿渣清运和处理工作。2015年8月2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张家界市环境保护科研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3万元。同时,金山矿业公司安装变压器等电力设施,购买大宗挖掘机等设备,修建厂房设施等。自2015年开始施工到该项目申报被桑植县生态环境局在同一地点将《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指定给被告清之源公司施工,金山矿业公司在此地点已施工达二年半之久,完成相当于三分之二的工程量。桑植县生态环境局在申报《污染管控项目》前没有通知金山矿业公司,也没有通知金山矿业公司停止施工。申报成功后强行关闭金山矿业公司的施工场地,致金山矿业公司的施工设备被损毁,全部石材和土石方被利用,给金山矿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达250万元,2017年7月11日,桑植生态环境局强令金山矿业公司退场,将项目施工方换为清之源公司,清之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给金山矿业公司赔偿损失。三、被告清之源公司实施的《污染管控项目》侵害金山矿业公司已备案并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的商业秘密,侵犯金山矿业公司的经营权。金山矿业公司已编制完成《治理修复项目技术方案》,但由于桑植生态环境局与清之源公司串通,采取改头换面的方式,在金山矿业公司项目备案期满前的2016年12月,申报到800万元资金,下发《关于下达2017年土壤污染防治中专项资金的通知》中明确项目单位为桑植县生态环境局。桑植生态环境局未通知金山矿业公司参与投标或具体实施该项目,申报项目使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方案均系金山矿业公司付出大量资金取得的成果,桑植生态环境局将金山矿业公司已实施的《治理修复项目》以《污染管控项目》替代,侵犯了金山矿业公司实际取得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成果。清之源公司是实际受益者,应由清之源公司补偿金山矿业公司所受损失。
被告清之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治理修复项目》与被告公司后期实际施工的《污染管控项目》实际上属于两个独立的项目,不存在项目重叠,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方主张的51万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此前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多次提起诉讼,多份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没有释明本案属可以另行起诉的民事纠纷,法院已就原、被告间的纠纷作出了行政的终审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桑植县环保局证明、请求给予供电报告、《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矿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桑植县上河溪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申报2015年度省级环境保护资金项目的报告》、《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节能登记备案的批复》、《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关于对的环保初步意见》、《关于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EPC)招标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招标通知书》、《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环保厅关于下达2017年土地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通知》、《技术咨询合同》、《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实施的业主单位应该是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报告》、《关于对“关于要求确定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的报告”的答复意见》、《关于要求召开协调会的请求报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工作协议》、(2019)湘0822民初362号民事调解书、(2016)湘0822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联翔电脑网络影印中心证明、桑植县阳春打字社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被告提交的(2019)湘08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湘08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湘08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湘0811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2021)湘08行终26号行政裁定书、(2020)湘081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21)湘08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山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硫铁矿收购、加工和销售。2014年3月以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8日,原桑植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和桑植县陈家河国土资源中心所共同向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督导函》,要求金山矿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尽快对开采的矿山进行地质环境治理。2015年7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申请对上河溪熊家坪村原砂坝硫磺矿区的地质环境进行整治,其整治方案如下:1.对矿尾(炉)渣进行二次利用,对尾(炉)渣进行筛选后进行二次利用,作为主要资金来源,不需要政府投资;2.尾(炉)渣全部清理拉走,不造成二次污染;3.清理后的渣场进行复垦复绿;4.临河道修建标准的防洪堤。2015年8月2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张家界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委托张家界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承担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炉渣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呈报《关于申报2015年度省级环境保护资金项目报告》,将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作为上报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资金3000万元,并在附件《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与桑植县财政局共同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2015年11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清之源公司就《治理修复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清之源公司为金山矿业公司编制了《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污染治理修复项目技术方案》。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委托湖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桑植县砂坝硫磺矿区重金属污染土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矿区土壤重金属未超标,故上报项目欲申请省级环保资金3000万元未获通过,项目申报未成。2016年4月5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8号《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对于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准予备案,并就备案内容通知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即《治理修复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村;3.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及规模为转运清理硫磺冶炼矿渣30万吨,恢复原砂坝硫磺废矿矿址200亩裸露区域生态治理;4.项目估算总投资5500万元,资金来源为全部自筹解决等。2016年4月28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依金山矿业公司的申请作出桑环函[2016]49号《关于对的环保初步意见》,认为金山矿业公司的《治理修复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同意项目实施,项目正式实施前,应依规、按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金山矿业公司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备案后,并未组织施工。2016年11月28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18号《关于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的《污染管控项目》批复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即《污染管控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和东风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对砂坝硫磺矿矿区、新生煤矿矿区、王家湾煤矿矿区和东风坪煤矿矿区进行整形、压实、封场覆盖及场地生态修复156亩,新建挡渣墙5处共850米、环场截水沟5处共700米、酸碱中和池3座共60立方米、监测井4口等;4.项目总投资848万元,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其余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5.项目法人严格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规定,本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等。2017年2月,桑植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实施方案》。2017年7月16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实施的业主单位应该是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报告》,请求桑植县人民政府将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的施工单位确定给金山矿业公司,由金山矿业公司实施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2017年8月1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桑府阅[2017]105号《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代表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工程的业主,牵头负责项目的实施,采用EPC模式进行招投标。2017年9月4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污染管控项目》进行招投标全权代理。经公开招投标,2017年10月26日,清之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1月2日,清之源公司与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2018年7月2日,金山矿业公司请求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就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环境治理项目争议召开协调会。同年11月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桑植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均未成。
2019年1月9日,金山矿业公司诉被告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清之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金山矿业公司以未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起诉赔偿存在程序问题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撤回了起诉。桑植县人民法院准予金山矿业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7月12日,金山矿业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桑植生态环境局在没有处理好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启动招标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判令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66.615万元。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起诉;金山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湘08行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金山矿业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违规关停金山矿业公司经营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侵犯金山矿业公司财产权行政行为违法;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811行初8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起诉;金山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湘08行终2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期,金山矿业公司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63.615万元;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81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山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湘08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山矿业公司以被告清之源公司实施《污染管控项目》侵犯其《治理修复项目》财产权益为由,要求赔偿其砂石、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征收拆迁损失。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金山矿业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废弃矿渣利用经营活动,期间实施了一些建设行为,后被相关地质环境监测部门以其开采未进行地质环境治理为由叫停。金山矿业公司为此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桑植生态环境局为协助金山矿业公司争取到当年的省级环境保护资金,将金山矿业公司的《治理修复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进行申报,后因该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而终止。金山矿业公司对《治理修复项目》申请备案后,仅办理环保初步意见,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其他规划、土地等等相关手续,更没有对《治理修复项目》进行实质施工建设的事实。桑植生态环境局受桑植县人民政府委托申报《污染管控项目》,该项目系国有资金投资,依法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被告清之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最终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此前,原告已数次对桑植生态环境局及清之源公司提起行政及行政赔偿诉讼,均悉数被依法驳回。被告清之源公司的施工建设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确定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的合法建设行为,原告金山矿业公司诉请由施工单位即被告清之源公司赔偿其所谓的《治理修复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征收拆迁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山矿业公司诉请被告清之源公司赔偿占用其砂石损失的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能提交其在施工现场存放有大量砂石灭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被告清之源公司实施使用其砂石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家界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