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06民初526号
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特变电工变压村1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大运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与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3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4797元计算);2、判令十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导致的发电损失暂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了《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约定十堰公司向特变公司供货102套春秋棚,合同总价为479.4万元(详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十堰公司多次违反合同成套到货及交货的有关规定,虽经特变公司多次催促交货,但十堰公司至今未满足特变公司交货要求,十堰公司应按照每日4797元向特变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发电量损失。特变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十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特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结构支架采购合同》、关于山东武城项目春秋棚供货的函(2017年6月29日)、关于春秋E棚材料到货问题的函(2017年7月4日)、关于武城项目春秋棚材料供货问题的函(2017年7月6日)、关于武城项目春秋G棚到货材料相关问题的函(2017年7月19日)、关于擅自变更春秋棚G支架处理的函(2017年7月27日)、关于春秋G棚到货材料数量误差的函(2017年8月13日)、关于春秋G棚材料到货滞后的函(2017年9月5日)、关于春秋G棚到货材料质量事宜的函(2017年9月27日)、关于春秋G棚到货材料质量事宜的函(2017年10月9日)、关于春秋G棚到货材料质量事宜的函(2017年12月8日)、关于春秋G棚加固的相关事宜(2018年7月16日)、现场实际补货清单、武城县耀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致特变公司函、监理工作联系单、关于春秋棚材料专项会议记录、调解方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十堰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特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特变公司向十堰公司采购春秋棚102套,合同总金额为4794000元。付款进度及方式约定:1、进度款货款1438200元(合同总金额的30%),31套棚全部成套货到现场,且到货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材料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针对本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含性能检测、镀锌层检测等)资料后10工作日内支付;2、到货款1438200元(合同总金额的30%),102套棚全部成套货到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材料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针对本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含性能检测、镀锌层检测等)资料后10工作日内支付;3、安装验收款958800元(合同总金额的20%),到货材料全部成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工作日内支付;4、竣工验收款719100元(合同总金额的15%),项目整体具备并网条件并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5、质保金239700元(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或索赔争议已解决的情况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后30日内支付;6、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必须成套到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潘庄村,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中违约和索赔约定为:“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买方支付标的物总金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1%或者卖方逾期交付超过10日时,买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损失…”。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6日,特变公司向十堰公司连续多次发函,催促十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必须成套到货,对部分质量问题、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问题进行整改,对存在缺发、漏发的情况进行补齐货物,并要求后续货物必须成套到货。
另查明,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大运一路21号。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后,特变公司向十堰公司支付了383.52万元货款,十堰公司仅向特变公司供货了62套春秋棚。案件审理过程中,十堰公司向本院及特变公司均邮寄了调解方案,希望能够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因调解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告终。
本院认为,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特变公司依约向十堰公司支付了货款,十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经催告后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变公司有权要求十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的《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段,且对违约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十堰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特变公司支付标的物总金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特变公司主张要求十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予以支持;关于特变公司主张要求十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导致的发电损失暂计50万元的诉请,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也并未对卖方是否承担发电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特变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十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相关业主单位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0元,由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