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湖南)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大运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特变电工变压村1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上诉人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特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既没有在开庭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证据副本,并说明被上诉人提交了哪些证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上诉人,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为62套是错误的,实际供货数量是95套;4、至今未将102套货物全部供应给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5、原审判决违约金是错误的,数额也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特变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特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3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4797元计算);2、判令十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导致的发电损失暂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特变公司向十堰公司采购春秋棚102套,合同总金额为4794000元。付款进度及方式约定:1、进度款货款1438200元(合同总金额的30%),31套棚全部成套货到现场,且到货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材料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针对本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含性能检测、镀锌层检测等)资料后10工作日内支付;2、到货款1438200元(合同总金额的30%),102套棚全部成套货到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材料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针对本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含性能检测、镀锌层检测等)资料后10工作日内支付;3、安装验收款958800元(合同总金额的20%),到货材料全部成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工作日内支付;4、竣工验收款719100元(合同总金额的15%),项目整体具备并网条件并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5、质保金239700元(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或索赔争议已解决的情况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后30日内支付;6、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必须成套到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潘庄村,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中违约和索赔约定为:“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买方支付标的物总金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1%或者卖方逾期交付超过10日时,买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损失…”。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6日,特变公司向十堰公司连续多次发函,催促十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必须成套到货,对部分质量问题、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问题进行整改,对存在缺发、漏发的情况进行补齐货物,并要求后续货物必须成套到货。 另查明,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大运一路21号。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后,特变公司向十堰公司支付了383.52万元货款,十堰公司仅向特变公司供货了62套春秋棚。案件审理过程中,十堰公司向该院及特变公司均邮寄了调解方案,希望能够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该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因调解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告终。 一审法院认为,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特变公司依约向十堰公司支付了货款,十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经催告后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变公司有权要求十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签订的《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二标段(20.88303MW)春秋棚钢构支架采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段,且对违约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十堰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特变公司支付标的物总金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故该院对特变公司要求十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予以支持;关于特变公司主张要求十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导致的发电损失暂计50万元的诉请,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也并未对卖方是否承担发电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特变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十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相关业主单位进行了赔偿,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万元;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0元,由被告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特变公司与十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特变公司作为买受人,在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支付春秋棚货款后,有权要求出卖人十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交付102套春秋棚产品。本案中,十堰公司在特变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下,仅向特变公司交付了62套春秋棚,余下春秋棚至今未予交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十堰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特变公司支付标的物总金额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故特变公司主张要求十堰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虽然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相当于年利率36%,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16个月的逾期期间违约金应为230.112万元(4794000元×1‰×30天×16月),而原审原告特变公司仅要求法院判令十堰公司支付违约金132万元,就该违约金求偿数额而言,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特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十堰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既没有在开庭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证据副本,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原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递回单显示该公司财务签收了邮件。该法院专递上同时具体写明了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及负责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员工***的移动电话号码和公司办公座机号码。且之后一审法院向十堰公司送达判决书时仍然是采用送达传票的相同地址送达,并在法院专递上同样写明了与之前相同的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及负责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员工***的移动电话号码和公司办公座机号码。邮递回单同样显示该公司他人签收了邮件,十堰公司也在收到判决书后及时行使了上诉权,故上诉人十堰公司所称原审未合法送达传票及保障其行使质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十堰公司还称已实际交付了特变公司95套春秋棚产品,但却未能提供丝毫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特变公司在获悉原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十堰公司后,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变更对方当事人名称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180元,由上诉人十堰震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