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4民初153号
原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特变电工变压村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25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海兴县江山一期2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二标段的项目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取固定总价(总价包干,一次性包干)确定合同总金额为2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6月份竣工并交付,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21675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82500元。上述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接受涉案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和验收,凯拓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不应支持,第一凯拓公司以合同金额作为支付依据是违反合同规定的,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规定,乙方(凯拓公司)应该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30日内向甲方(特变电公司)申请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定案表金额为准,第二凯拓公司未及时提交结算申请,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5、10.3和10.4条中关于验收款和质保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凯拓公司申请支付验收款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以后,并且提交甲方确认的工程总结算数、验收单、施工队名册、发票签收回执作为付款的依据,质保金应该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支付,凯拓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结算申请和验收申请,导致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凯拓工程施工内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合同价款减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二点施工内容以及合同附件一碎石道路施工技术参数的规定,凯拓公司应使用粒径不大于40毫米的级配碎石,厚度为200毫米,但凯拓公司在实际施工时擅自替换使用了价格低、品质差的鹅卵石,根据河北省海兴县2016年3月份的材料价格,碎石的价格为85元/立方,鹅卵石为55元/立方,根据附件一所规定的工程量计算价差为154133元,凯拓公司施工内容和施工质量违反合同规定,应减少价款154133元,同时根据合同1.2条规定,凯拓擅自替换材料的行为属于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特变电公司有权按照合同向凯拓公司主张不超过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综上,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海兴县江山一期2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二标段的项目施工承包给原告凯拓公司,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价包干,一次性包干)确定。单价:为0.122元/瓦,合计合同总金额为2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按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并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2167500元。因原告施工时将级配碎砾石变更为鹅卵石,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召开海兴县江山一期2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550000元)工程施工结算洽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全权代表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办理《海兴县江山一期2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550000元》工程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宜,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友好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会议纪要:1、碎石道路未按照合同要求铺设级配碎砾石,现场实际施工铺设鹅卵石。双方同意扣减费用21000元。2、管涵过路洞口未做。双方同意扣减费用12800元。以上两项共计扣款33800元,扣减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516200元”。***、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工作人员在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并盖有凯拓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海兴县江山一期2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二标段施工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凯拓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铺设级配碎砾石,现场实际施工铺设鹅卵石,双方就工程结算,同意扣减338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516200元。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67500元,剩余348700元应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4日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会议纪要,利息自2019年1月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