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160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2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6692.25元(自2023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以132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保温装饰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对工程范围、工作内容、施工期、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写明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以后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前提下7天内支付总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21年2月5日与道桥项目石材干挂班组签订《施工班组结算单》,确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644114元。截至起诉之日,案涉项目早已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11908元,仍有13220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保温装饰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杭州市某养护所迁(扩)建工程中的1#、2#楼外立面保温一体板及石材干挂施工事宜,甲方工地代表为吕某。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工人进场后,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合计施工量,在次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建委备案后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备案后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以后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前提下7天内支付总工程余款(时间根据乙方递交的完工报告时间计算)。某甲公司按约完成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2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班组为道桥项目石材干挂班组,结算价格为2644114元,至上期累计已支付1800000元,本次应付711908元。上述结算单中财务意见载明:工程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备案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7天内付清。吕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人意见处签字确认,并添加内容:同意按此价格结算。嗣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质保金,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浙江政务服务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杭州市某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其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外墙石材干挂、保温装饰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班组结算单、杭州市某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某工程用地复核验收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月21日竣工,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某乙公司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0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乙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