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7016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当咀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浙江某有限公司厂房改建技改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被告不是原告招用,也不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4年7月3日,被告入原告处担任塔吊信号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一份原件给被告。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底薪6000元、加班工资20元/小时。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严格遵守原告的考勤管理、用工管理、操作管理等制度,并由原告员工***核算其当月工资,以原告账户银行转账方式于次月29日左右发放至被告账户。另,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仲裁裁决书1份、EMS面单1份、EMS签收记录1份等证据。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陈某与某甲公司安全员聊天记录1份、围挡信息公示牌1份、明细对账单1份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厂房改建技改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22年5月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内容包括:砌筑、钢筋、木工、混凝土、水暖电安装、抹灰、油漆等。
2024年7月2日,陈某与某甲公司安全员***通过微信联系,***告知其上下班时间,并让其明天按时上班。2024年7月3日,陈某开始在浙江某有限公司厂房改建技改项目上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陈某日常工作向***汇报,听从***,并由***对其进行考勤和统计加班情况。***分别于2024年8月1日、9月1日向陈某微信发送上月考勤表,于2024年10月31日向陈某微信发送7、8、9、10月统计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
陈某的工资系通过“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富豪时装厂房技改项目民工工资专户”按月发放。
2024年11月1日起,陈某未再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动。
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2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2024)6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某甲公司与陈某自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保缴纳、工资发放、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等方面综合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陈某所从事的塔吊信号工工作系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陈某日常工作由某甲公司的安全员***,接受其考勤管理,由某甲公司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向其按月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应当认定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其与陈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劳动分包合同的签订并不必然等同于案涉项目上所有人员均与某甲公司无劳动关系,且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不包含陈某所从事的塔吊信号工工作,***在微信中也提及“不是听他们(指班组)的”。故原告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陈某自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