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开商初字第0212号
原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太湖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订购货物计504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及2013年12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并于2013年12月1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50400元及自2014年1年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结欠原告货款50400元属实。其无力付款,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定单采购价税合计人民币50400元的波导同轴转换,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前分两次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12月1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三十天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装箱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0400元属实,此款理应支付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之前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于货到后三十天付款,故还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公司货款人民币504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5元,由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