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5046号 原告:***,男,汉族,xxx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666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6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报销工作停车费29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133.7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60.94元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7557.55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3月至202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2号正式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前期分两次签订了2019年7月1日到2020年6月30及2020年7月1到2021年6月30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第三次本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被告强行单方要求原告签订了2021年7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的两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将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由采购员变更为了送货员,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还存在拖欠克扣工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保、没有依法安排休年假等多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双方第三次合同到期前,由于原告工作出色,原告的工资早已经由合同原约定的9级标准提升为12级工资标准,但被告却仍单方要求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续签固定期劳动合同,对原告多次提出的要求其按照实际工资标准及原约定岗位依法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合法主张予以拒绝,原告实际工作至2023年7月4日中午时,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要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单方出具了离职证明,其中记载的解除原因为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强烈反驳后,被告强行将原告驱赶出单位并踢出相关工作群,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向航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HT485号裁决书,该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于理于法不符,最终导致了错误的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要求恒达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6668.8元,主张数额错误,应予以驳回。2022年西安市在全市范围内共实行了28天的封闭式管理,恒达公司也被迫停工停产28天,公司决定并统一安排员工在停工期间享受2022年度之前未休的年休假,并将该决定通过发钉钉工资条的方式进行告知,***知晓且未就此事提出过异议,故***已经享受年休假。关于***2023年年休假,***入职恒达公司不满10年,年休假计算基数应为5天,2023年6月30日恒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202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21.69,故应支付2天年假工资443.37元。二、***要求恒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63.5元和经济补偿金28133.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恒达公司与***编号为2021-147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6月30日到期,恒达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已签收。该通知书中载明恒达公司决定与***续签劳动合同,薪资与原合同一致。要求***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签手续。如到期未办理,视为不同意续签订劳动合同,则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恒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期满终止。恒达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要求恒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63.5元和经济补偿金28133.7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应报销工作停车费295元。***如果能够提供符合恒达公司费用管理制度的相关票据,恒达公司根据财务报销制度可以支付***相应的报销费用。四、***要求恒达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8060.94元并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7557.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要求恒达公司补缴2019年3月至2023年7月住房公积金。***工作期间,恒达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住房补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恒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原告入职当日被告处人力资源主管***与原告订立了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试用期协议。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20年6月23日、2021年6月25日订立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9年8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2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与您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23年6月30日届满。公司决定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薪资与原合同一致。您收到此通知书后,请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到行政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到期未办理,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202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23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023年7月6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HT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62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经询,被告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裁决第二项内容系补缴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9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25日起可以享受年休假,原告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8天,2021年、2022年均应享受年休假5天,2023年应享受年休假2.4天。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68.8元,被告辩称,2022年西安市在全市范围内共实行了28天的封闭式管理,被告也被迫停工停产28天,公司决定统一安排员工在停工期间享受2022年度之前未休的年休假,并提供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条相佐证。该工资条备注栏中载明“考勤含年假”,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2022年停工期间应视为已安排原告休了2020年、2021年度的年休假。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22年度、2023年度的年休假或已向原告支付2022年、202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21.6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03.62元(4821.69元÷21.75天×7天×20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6月30日届满,被告通知原告按原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续签手续,应视为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既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63.5元、经济补偿28133.7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主管签订了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3个月,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协议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均作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60.9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此情形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向被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7557.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作停车费29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9年3月至202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03.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恒达微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