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6民初18095号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9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