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259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闵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英,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英、杜小可,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张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所欠薪酬57634.92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33.75天工资报酬89433.5元;3、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34.92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5269.84元;5、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和3月餐费补助1600元;6、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3月份住房公积金6916.19元;7、判决两被告连带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各项社保及住房公积金;8、判决两被告连带为原告足额补缴2021年1月至3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养老、医疗、失业)差额部分;9、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10、因受疫情影响和原告目前年龄过大因素,原告在未来职业生涯无法得到相应职位带来的经济损失,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竞争性人才选拔机制入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4月,原告被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底,华州分公司负责人派人剥夺其工作条件并让其搬离财务办公室,自2021年1月起擅自调低原告薪酬处,以最低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三年来,原告从未依法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其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仅口头答复补偿,从未落实。现认为被告滥用公权,对原告打击报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分公司系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现分公司能够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021年1月至3月欠付薪酬金额。2020年12月,其公司调整财务机构设置,故通知原告暂时待岗,原告对此明知,该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上调整劳动报酬,其公司在待岗三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600元,未违反劳动合同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原告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其在2020年2月休假24天,休假天数超过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三、其公司因改革不再设立财务部门,故原告的岗位暂时没有,根据公司待岗制度,原告有三个月待岗时间,但仅为临时性措施,原告已经收到相关告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但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此外,根据原告要求其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原告系于2021年4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四、餐费补助属于福利,不属于工资,支付与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五、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缴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处理。六、其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576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安排管理岗位工作。同年4月8日,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至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工作。2019年1月26日,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岗位为财务部部长,基本工资5760元/月,工作地点为华州区XX镇。2020年9月10日,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财务共享中心”的通知》(研究院发[2020]110号),载明经研究,在财务经营内部设立财务共享中心,财务共享中心成立后,各单位不再办理财务共享中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各单位财务部门人员应深度参加本单位科研、建设、生产等各项管理工作。2020年12月28日,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作出《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关于调整职能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通知》(华州司发(2020)32号文件),载明经研究院审批同意,撤销财务部,将原财务部承担的稽核及应税等管理职能纳入综合管理部,原财务部其他管理职能已由研究院“财务共享中心”覆盖。
2021年1月28日,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财务体系改革,无原告相关专业岗位(现处于待岗),通知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前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869.5元。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82.15元,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82.15元及百日安全活动奖励3000元,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82.15元。
又查,2020年度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2021年3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薪酬57634.92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31日其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9433.5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金115269.84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57634.92元;5、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餐费补助1600元;6、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916.19元;7、二被告连带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8、二被告连带为原告足额补缴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差额部分;9、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10、二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该委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HT0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差额5277.85元;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至2021年3月份生活费差额1435.7元;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766.9元;四、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80元;五、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六、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财务共享中心”的通知》、《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关于调整职能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未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财务部部长,基本工资为5760元/月,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因公司改革安排原告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待岗,故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5760元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的75%支付2021年2月、3月的工资。结合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已发放的工资金额,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仍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5277.85元,支付原告2021年2月及3月的生活费差额1435.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至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工作,后因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机构改革,撤销财务部岗位,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应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结合原告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35608.5元(11869.5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原告称其已参加工作满20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已享受了带薪年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823.03元(11869.5元÷21.75*5天*300%+11869.5元÷21.75*1天*300%,经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1月至3月期间的餐费补助一节,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住房公积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受疫情影响和原告目前年龄过大因素,在未来职业生涯无法得到相应职位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差额5277.85元;
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2月及3月生活费差额1435.7元;
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23.03元;
四、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08.5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华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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