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闵小建,该研究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初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为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东方财富网站发布的《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暨不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公告》内容来看,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这两家公司财务不独立,财务报告等重要事务在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福建省厦门市处理。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常驻福建省厦门,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办公。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空无一人的厂房照片、无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保参保人员和全部工作人员名单、完税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壳公司”,其财务、人事、经营均不独立,由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控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有营业场地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的事实。综上,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认定为福建省厦门市,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们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和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综上,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且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深圳陕煤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丽巴哈尔·苏力坦

审判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审判员 韩   雅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