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3民初4529号
原告: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三里镇席家河村白鹿原高速路收费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2MA6UAMCH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Q3R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第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512783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蓝田公司)诉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恒远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兰州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中恒远公司、恒大兰州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蓝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96102.9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就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6-11#楼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6-11#楼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项目的安装,项目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柳沟河村,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卸车和保管、包安装等。合同暂定总价3471415.5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施工后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被告一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安装包干单价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两年,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核算被告一仍欠原告96102.9元未付。另,被告二持有被告一100%股权,被告三持有被告二100%股权,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二和被告三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三被告应当支付下欠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中恒远公司、恒大兰州公司、恒大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西安蓝天公司与榆中恒远公司签订《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6-11#楼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蓝田公司承包榆中恒远公司发包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柳沟河村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6-11#楼及幼儿园的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铝合金门窗、百页窗的安装。合同第五条价款及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暂定安装总价为(人民币):3471415.53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乙方(西安蓝田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时结算……。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后10天内,甲方(榆中恒远公司)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安装包干单价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应扣除水电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4、剩余3%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15天内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1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开工,西安蓝田公司按照实际施工进度前后共计13次向榆中恒远公司上报工程进度款计算书,进度款计算书均由榆中恒远公司预决算部田岑、施工单位西安蓝田公司签字确认,进度款应回款共计2423921.21元,已回款共计2358422.78元,合计欠付65498.43元未付。
另查明,榆中恒远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兰州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被告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兰州公司100%控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进度款计算书、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蓝田公司与榆中恒远公司签订的《兰州恒大未来城首期B地块6-11#楼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西安蓝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被告榆中恒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根据13份进度款计算书,西安蓝田公司进度款应回款数额为2423921.21元,已回款数额2358422.78元,榆中恒远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498.43元。现被告恒远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西安蓝田公司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将诉求标的降低为支付进度款65498.43元,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榆中恒远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尚未办理完成验收结算且原告未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案情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兰州公司、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当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恒大兰州公司,因被告恒大兰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应当对榆中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恒大公司仅是恒大兰州公司的股东,并不是被告榆中恒远公司的股东,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且按建设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的工程,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西安蓝田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5498.43元,并以65498.43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开始,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原告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