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田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6557号 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某。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20519.5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以22051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为448.08元),共计220967.6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施工方)与被告(发包人)之间订有幕墙门窗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416104107120210524929384198,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金额为220519.59元。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壹加壹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壹加壹公司认可票据号为230416104107120210524929384198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壹加壹公司开具,票据金额220519.5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目前未兑付。恳请法庭依法查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壹加壹公司认可原告要求兑付票面金额的合理诉求。因房地产行业在税收政策、货币信贷政策和行政手段、疫情影响在内的宏观调控政策“组合拳”的作用下,资金流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进而导致壹加壹公司商票兑付困难,由于遭受不可抗的因素影响,且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免除壹加壹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 原告西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涉案汇票为被告支付我原告的部分合同款项;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20519.59元,票据号码后九位为:929384198。用以支付工程款,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证明票据来源合法有效。 被告壹加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运城恒大名都三期幼儿园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78930.28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43694.98元、27893.03元、8314.51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617.07元,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20519.59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壹加壹公司向原告西安**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4161041071202105249293841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220519.5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壹加壹公司,收票人为原告西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 同时查明,原告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运城恒大名都三期幼儿园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要求出票人被告壹加壹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2051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20519.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