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4100号
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县工业园三里镇席家河村白鹿原高速路收费站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皎洁,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福台路定西恒大悦龙台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皎洁与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109.7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以50010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5628.32元),共计505738.0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订有门窗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其后,被告以其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528936454913,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票据金额为500109.72元,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并不能证明该票据的取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经被告查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5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4日,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未及时提示付款,未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也应该以票据到期后实际提示付款的时间为准进行起算。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证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基础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商票是被告以电子汇票的方式结算工程款,现在汇票到期了,没有兑付,出票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却未付。
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为,证据一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票面信息不全,被告无法进行查证。
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图片各1份,证明持票人在2022年7月4日才要求兑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实际提示付款日期为准。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质证为,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票据法规定,利息起算时间是票据到期之日。故原告请求利息的依据符合法律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订有门窗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其后,被告以其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528936454913,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票据金额为500109.72元,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门窗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图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作为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的,作为持票人的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对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请求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10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点应为提示付款并拒付的2022年7月4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500109.72元,并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汇票本金500109.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9元,由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