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华伟塑业有限公司

靖边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3591号
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XX园XX路。
法定代表人:武世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德伦,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身份证号码:15282XX***********。
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71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7198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3‰计算,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地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87198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并约定2021年7月31日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该欠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涉诉本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7198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地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8719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欠款条据载明“欠条,本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靖边县**塑业购买地膜(合同的物、包括数量质量等),今欠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小写287198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1月31日前还拾万元。特此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5282X************,电话:15847****XX,住址:乌拉特前紫云南苑A3-2-4-401,2020年7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处赊欠货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条据1支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8719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时间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彦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耀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