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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12民初513号 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工业园1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兴业路北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顶公司)与被告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87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2015年8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8742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8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京河公司辩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8742元属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2015年8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48742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3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87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及时给付;逾期未付,除应当给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双方结算后两个月,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8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给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为2666元,由被告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