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紫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381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纪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纪莉,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被申请人):王立飞,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志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顶公司)与被告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河铝塑公司)、纪莉、王立飞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告京河铝塑公司、纪莉、王立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志顶公司与京河铝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徒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因京河铝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纪莉、王立飞作为被执行人京河铝塑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故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要求两人承担京河铝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法院经初步审查后,根据纪莉、王立飞提供的出资证明而作出(2021)苏111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作出后,申请人经多方调查,发现京河铝塑公司2014年公司年度报告显示无资本增加事项、无出资记录记载等,故原告认为被告纪莉、王立飞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被告纪莉、王立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京河铝塑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京河铝塑公司、纪莉、王立飞辩称,京河铝塑公司股东已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相应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抽逃出资情况。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当基于(2021)苏111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抽逃出资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各被告均认为(2021)苏111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本院对志顶公司诉京河铝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1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京河铝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志顶公司货款268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给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志顶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112执479号。2021年8月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志顶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纪莉、王立飞作为被执行人京河铝塑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的(2021)苏111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故申请人的追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志顶公司要求追加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志顶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京河铝塑公司于2004年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原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纪莉出资30万元,股东王立飞出资20万元。2014年9月10日,志顶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增加王凯为公司新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50万元分别由股东纪莉、王立飞、王凯认缴,其中纪莉认缴的20万元、王立飞认缴的180万元、王凯认缴的50万元均应于2024年9月30前出资到位。2014年9月25日,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京河铝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验资报告书,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京河铝塑公司已经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2017年8月22日,京河铝塑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王凯持有的志顶公司的5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王立飞。后京河铝塑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截至目前,京河铝塑公司股东为纪莉、王立飞,其中纪莉持股比例为33.33%、王立飞持股比例为66.66%。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验资报告中所涉京河铝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917的存款账户的流水信息。银行流水显示:纪莉、王立飞、王凯于2014年9月25日向该账户分别汇入20万元、180万元、50万元,并注明为增资款,次日京河铝塑公司通过该账户向镇江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转账250万元。对此,被告纪莉、王立飞称:该250万元是用于出借给汇丰公司,因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立飞系亲戚关系,故未出具借条,京河铝塑公司、汇丰公司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该250万元款项已在三方结算时结清,但因各方债务关系复杂,账目多为口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此外,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京河铝塑公司的2014年度报告显示,当年企业资产总额为50.9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引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京河铝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志顶公司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志顶公司又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至于被告纪莉、王立飞认为是否抽逃出资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京河铝塑公司股东纪莉、王立飞、王凯在认缴期限内足额缴纳了相应股东出资款,由相应的汇款记录及验资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京河铝塑公司在股东纪莉、王立飞、王凯缴纳出资款的次日将25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出,且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同时,在全体股东实缴出资到位的当年,京河铝塑公司企业信息年度报告却显示公司资产总额仅有50.91万元,据此,足以认定股东纪莉、王立飞、王凯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纪莉、王立飞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京河铝塑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原告所称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纪莉、王立飞为被执行人,纪莉在20万元、王立飞在18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镇江京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纪莉负担535元,被告王立飞负担4815元(纪莉负担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1112999999999990006906;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王立飞负担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1112999999999990007315;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凌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