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4民初12713号
原告: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权健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116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包装定做合同(两份合同仅合同产品不同),合同有效期均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加工生产合同产品,订货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批订单的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出票据,被告见到票据15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双方合同有效期已过,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生产、加工及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1051166.41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已送货未结款275025.0252元,未送货未结款776141.392元)。其中,未送货的产品均为被告定做产品,产品虽未送出,但此批货物只能为被告所用,原告无法再将此批货物转卖他人。被告违约拖欠货款,经多次催告之后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签订定作包装合同期限、相关约定属实,对于未送货未付款部分款项没有异议,对于已送货未付款的部分,被告记账为274689.22元,同意给付原告相应货款,但现在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8月起从原告处订购防伪标签在线采集套件及定作包装标签等,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将部分货物送至被告,2018年底被告出现经营问题,要求原告暂缓送货,部分货物存放于原告处,被告亦欠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已送货物未付款金额为274689.2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送货物未付款金额为776141.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定作相应设备及包装标签,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1050830.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5083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4民初12713号
原告: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权健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116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包装定做合同(两份合同仅合同产品不同),合同有效期均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加工生产合同产品,订货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批订单的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出票据,被告见到票据15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双方合同有效期已过,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生产、加工及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1051166.41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已送货未结款275025.0252元,未送货未结款776141.392元)。其中,未送货的产品均为被告定做产品,产品虽未送出,但此批货物只能为被告所用,原告无法再将此批货物转卖他人。被告违约拖欠货款,经多次催告之后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签订定作包装合同期限、相关约定属实,对于未送货未付款部分款项没有异议,对于已送货未付款的部分,被告记账为274689.22元,同意给付原告相应货款,但现在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8月起从原告处订购防伪标签在线采集套件及定作包装标签等,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将部分货物送至被告,2018年底被告出现经营问题,要求原告暂缓送货,部分货物存放于原告处,被告亦欠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已送货物未付款金额为274689.2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送货物未付款金额为776141.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定作相应设备及包装标签,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1050830.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企信诚(北京)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5083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