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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82民初2824号 原告:陈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澳门人,证件号码:7401238(6),现住广东省南雄市万年大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系从事经营建筑工程类的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22年7月2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某公司账户。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了600000元外,尚欠400000元未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1日,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广东某有限公司借到陈某人民币壹百万元正(1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为两个月还清。借款人:广东某有限公司,担保人***。”2024年4月9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记载:“兹我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陈某借款壹百万元,现保证在2024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并继续履行担保责任。”2023年9月6日,某公司向南雄市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2024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南雄市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2024年8月10日转款100000元。合计己偿还借款6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借条到期后,陈某认为某公司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保证书以及还款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己偿还借款600000元,以及尚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保证人***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在拒收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答辩,视为其认可原告陈某的主张。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24年8月1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年利率3.3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由于陈某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又因陈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仅对某某公司财产依法不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