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2民初1497号
原告:南雄市某某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坑县。
原告南雄市某某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239598元,并从202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利息起算点为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南雄市二期工业园“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因需要钢筋材料并与原告达成钢筋供应协议。后经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10390.73元,并由***签名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钢筋供销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所涉购销款已由其全部付清,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金额为2447033元,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已支付2447033元。无论从金额、付款时间,有证据证明的钢筋供销上均能对应一致。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如何与原告另行构成买卖合同、如何履行、是否欠付与其无关,由于***存在需要对多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的情况,在无其授权、其不知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欠付的钢筋款所涉建工材料已实际提供给其的情况下,其并无支付除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外、由***所欠付的购销款的相关义务。本案欠付购销款系原告与***之间单独发生,案涉款项欠条也是由***向原告签字出具,由此证明涉案债务即使真实存在,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双方不存在涉案欠付购销款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三、***并非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且其也从未委托授权***购买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在钢筋供销协议及欠条签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仅仅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与后果理应由其自身承担,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5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欠到南雄市某某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雄二期工业园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钢筋款合计239598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12份《钢筋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50000元、529455元、4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17884元、50000元、99694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447033元。上述款项某某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向某某公司购买钢筋,尚欠239598元货款,有***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诉讼要求***偿还钢筋款2395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未及时付钢筋款,故某某公司利息主张以钢筋款2395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钢筋是由某某公司所购买,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雄市某某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598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9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雄市某某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