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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2民初1495号 原告:南雄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南雄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94534.27元及利息(利息以94534.2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南雄市**期工业园“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被告承建上述工程需要钢筋材料并与原告达成钢筋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筋材料。后经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共94534.27元,并由***签名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涉案款项并非我方欠付,我方曾四次跟原告购买过钢筋,而不是本案9万多的钢筋款。之前跟原告购买的钢筋有相应的购销合同,也予以支付了,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款项。本案钢筋款是***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涉案欠条也是***向原告出具的,我方并没有盖章确认,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与某某公司支付钢筋款94534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真相。在南雄市**期工业园“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中,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过钢筋材料,经答辩人与原告在2022年1月15日结算,答辩人尚欠原告94534元。该欠款与某某公司无关,且某某公司也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与本案欠款无关。二、拖欠原告货款94534元是因为工程项目业主方的进度款未能及时到位,且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组织工程项目业主方拨款,优先考虑工人工资的保障。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南雄市**期工业园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供应钢筋。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及***欠付其钢筋款94534.27元,并提交了对账单、转账凭证、欠条拟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所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付南雄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雄二期工业园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工程钢筋款共计94534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钢筋款,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上述四份《钢筋购销合同》载明的钢筋款,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信息、对账单、转账凭证、欠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四份《钢筋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钢筋款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三、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诉请的钢筋款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钢筋款数额为94534.27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钢筋款数额为94534元。原告诉请钢筋款94534.27元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钢筋款数额为9453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于202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22年4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诉请按月息1分计算无相应依据。本案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利息以未付钢筋款945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就本案原告诉请的钢筋款,原告并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自认其是本案钢筋的买方。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责任。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综合原告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是本案钢筋的买受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钢筋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雄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94534元及利息(以未付钢筋款945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雄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