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82民初43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女,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8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出租承包业务,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水南桥至莲开净寺工地干活。于2022年9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12月13日完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9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挖机款,未果。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挖机款,而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南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愿。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开庭后,本院召集被告***到庭询问。***已言明南雄市水南桥头至莲开净寺道路工程是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自己是公司雇请在该工段做施工员,行使职权请到原告***做工,已签名核定了其做工工资为18950元,并要求其本人开具发票上报了公司,被告***是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于南雄代建局查询,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代合[2021]LKJSDLSG第001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雄市水南桥头至莲开净寺道路工程,查得了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承建期间,工程施工员***雇请到原告***施工,于2022年9月28日在南雄市水南桥头至莲开净寺道路工程进场施工,在工程的道路两旁进行种树,铺砖、做水沟等,至2022年12月13日完工,每日都有被告施工员***签名出具的收据,载明每天的工时及工资收据共19张,(1200×6+1050+1350+600+1350+900+1275+675+600+1350+450+300+1050+800=18950)计18950元”,2022年1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说乐达公司要求开发票,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自己垫付税金开了发票开了金额是18950元,购买方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到乐达公司催收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6436450)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劳务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工程施工人员***核对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告建筑服务轮式挖机路边清表、平整种植土、挖树坑工作的劳务报酬计18950元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89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895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8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