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2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184U7R,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8-2号17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R95KG48,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颐和湾公寓49-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游泳健身房门店装修工程,2022年7月10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原告在案涉装修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260元。2022年7月29日,因地面楼板有开洞,导致原告从五米高空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胸椎棘突骨折、腰骶棘突骨折、胸部脊髓损伤、腰椎骨折L3、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开放性脑损伤伴颅骨骨折和脊髓完全性瘫痪,伤情十分危重,住院96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分文未支付。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被城建部门处罚,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42元、辅助器具费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8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计算并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加固专项施工合同》系沈阳市优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与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无关,所以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沈阳市优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长***3-2号,侵权行为地(建设工程所在地)也在和平区故认为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沈阳市优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与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无关,故沈阳四维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案件受理费164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