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圣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2516号 原告:江苏圣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1F7BW4F,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意达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260314,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圣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祥公司与弘润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润公司向圣祥公司支付租金2784147元、律师费15万元及违约金(以2784287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弘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弘润公司与圣祥公司在2020年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弘润公司承租圣祥公司的设备用于其溧阳××路××路××的弘府项目工程,后圣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现弘润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竣工,其设备也早已撤场,但其至今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圣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弘润公司辩称,1.根据弘润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弘润公司所欠圣祥公司租金总额为172万元,该款项已冲抵溧阳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所欠弘润公司的款项174.09元,即弘润公司已不欠圣祥公司任何款项;2.圣祥公司主张租金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综上,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圣祥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80万元,其中股东***持股65%,担任公司监事,***持股35%,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7日,圣龙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股东***持股5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3年3月5日,弘润公司登记设立,原名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 因业务需要,圣祥公司与弘润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名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租金:10000元/台/月,进退场费:20000元/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100/100,租金:7000元/台/月,进退场费18000元/台;2.租赁用途:用于溧阳海棠花园南侧地块工程施工;3.使用地址:××路××路××。后因弘润公司承建溧阳海棠花园南侧地块工程,需安装QTZ63/QTZ80塔机共6台,双方又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合同》,约定由弘润公司租赁圣祥公司6台QTZ**/QTZ80塔机,进退场费:26000元/台,租金:12000元/台/月,标准节(附墙)租金:15元/天/节,附墙进退场6000元/道。 2023年1月,***与***形成《海棠花园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内容如下:1.塔吊6台(自备3台)扶墙、进退场租金计77万元;2.电梯3台(自备2台)进退场13台,租金计9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72万元;3.设备处理计56.7万元(溧阳);4.无锡机械处理1173900元。总计172-56.7-117.39=-20900(退)。对于该结算单,圣祥公司认为***的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弘润公司提供环宇公司(***作为代表签字)与圣龙公司(***作为代表签字)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及设备清单、环宇公司设备清单、完工单、塔吊拆除材料明细单3页复、收条3张。租赁协议复印件载明,圣龙公司租赁环宇公司63#塔吊3台、40#塔吊5台、升降机5台;环宇公司设备清单上由***签字并加盖圣龙公司印章,***亦在该清单上签字;提供“江苏弘润设备报废及出租单”、“圣龙塔吊、升降机结账单”,“江苏弘润设备报废及出租单”载明:2021年7月6日,***与***就相关设备报废及出租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金额为1173900元。“圣龙塔吊、升降机结账单”载明:2022年9月22日,***与***就“63#塔吊”“升降机”“标准节”“塔吊扶墙”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金额为56.7万元;提供“海棠花园南侧地块结算单”两张(右下角均备注:江苏圣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张结算单载明:就货梯及电梯产生的租金以及货梯、电梯进退场,最终结算金额为95万元。第二章结算单载明:就塔吊、附墙、标准节等产生的租金,最终结算金额为77万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6日,***向***微信发送表格一张,具体内容如下: 表格发送后,***另陈述:这是财务刚发的,***回复:好的,我再对一下啊。针对上述表格,圣祥公司陈述,弘润公司尚结欠596900元。 再查明,***与***系父子关系。 庭审中,圣祥公司陈述,因弘润公司不认可***在《海棠花园结算单》上的签字,其才提起本案诉讼;弘润公司陈述,***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从弘润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权代表圣龙公司就涉及《海棠花园结算单》上的相关项目与弘润公司进行结算。***又系圣祥公司的大股东,加之其与作为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系父子关系以及圣祥公司陈述提起本案诉讼原因在于弘润公司不认可***在《海棠花园结算单》上的签字,故可以认定***亦有权代表圣祥公司就涉及《海棠花园结算单》上的相关项目与弘润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在弘润公司认可《海棠花园结算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结算单对圣祥公司、圣龙公司、弘润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即圣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费用,已因弘润公司对圣龙公司的债权而抵消,在此情况下,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圣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75元,由圣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