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797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6民初2797号 原告: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260314,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弘润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1558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将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弘润公司,弘润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中木工劳务分包给***、***。***、***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又分包给了***。***于2016年起诉***、***、弘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52133元,惠山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支付上述劳务费,弘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润公司向***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基于判决书履行的款项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弘润公司垫付款项是支付***的劳务费,诉请款项应由***直接支付。***至今未与***结算工资,***无法支付本案诉请款项。弘润公司在2014年取得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标段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分包给***,***又将部分木工活分包给***,***由***带来做木工工作。实际工作中,***绕过***直接指挥***和支付工资。且按照之前判决书的内容,应当按份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涉案款项为***与***之间的劳务费,与***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实际为***施工,也应由***和***之间进行结算。故本案款项,应由***支付,***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起诉***、***、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劳务费152133元。2016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宇公司将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房建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具备相应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环宇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鉴于***、***、***作为个人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环宇公司与***、***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均属违法分包,依法均无效,环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最终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52133元。二、环宇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有直接的分包关系,***应对其确认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作为违法分包人,如与***已经结清或明确了欠付金额,可在欠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但***不认可与***已经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已经结清或确认了欠付金额。因此,基于***的违法分包行为,一审认定其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环宇公司对一审的认定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理涉。”该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1日,***就上述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苏0206执112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环宇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152733元;2、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191元;4、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19日,环宇公司向本院支付执行案款155824元。2017年6月27日,本院向***、***、***、环宇公司出具(2017)苏0206执112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因***、***未支付垫付款项,故弘润公司于2020年6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环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更名为弘润公司。 审理中,弘润公司另提供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于2017年6月19日向弘润公司申请支付执行案款155824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意思表示来看是弘润公司代***付款,弘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以上事实,由弘润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2017)苏0206执1129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因弘润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导致弘润公司、***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弘润公司已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故其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弘润公司作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的适格原告并不不当。***认为弘润公司代***付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弘润公司、***、***对于责任份额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应由三方均担,即由弘润公司、***、***各承担51941.33元。***认为诉请款项应由***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结算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对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出的案涉款项应由***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弘润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履行付款义务,有权主张自2017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94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94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0元,合计4008元,由弘润公司、***、***各自负担1336元。该款已由弘润公司预缴,***、***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弘润公司,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