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9594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尼奥(北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尼奥(北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尼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牛背山DSC_2484》《牛背山DSC_2755》;2.判令被告在其网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连续赔礼道歉一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幅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尼奥公司辩称,我方转载的文章中含有原告的两张图片,没有标明出处,侵犯了原告的图片著作权,在此我代表公司向原告道歉;我方在收到起诉通知时,第一时间已经删除了转发的文章中包含的图片,并在和原告私下沟通中赔礼道歉;我方微信公众号在转载文章时,并不知情,属于无意识侵权,侵权图片在互联网文章中传播时并未标明出处及来源,我方在转载时也无法确实文章的出处和源头。转载目的是出于公益宣传,并未涉及商业利益,同时在转载时并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方提交的材料中表明在转载之前,该文章已经在互联网传播,且两张图片在文章中均未标明出处和来源;我方认可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会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对原告公开道歉,希望获得谅解。如果一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需要提供我方转发文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3日、14日,***拍摄了涉案图片《牛背山DSC_2484》《牛背山DSC_2755》,并于2013年2月19日发表在了马蜂窝网站个人账号内。原告当庭展示了作品原图信息及登录马蜂窝网站个人账号查看作品发表情况的过程。
徒步100网系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2016年10月17日,该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有些路,如果你不启程,你永远不知道它有多美丽》中使用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主张其转载自骑驴网站,但在转载前未核实权属问题。
经原告核实,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图及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涉案2幅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尼奥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主张其系转载自其他第三方网站,但在转载前未核实该第三方网站是否已经取得相应授权,尼奥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未予署名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鉴于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致歉,并同意在其微信公众号中致歉,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尼奥公司的违法所得,***拍摄的图片根据其场景内容及其庭审中描述的创作过程,其拍摄有一定的创作难度,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尼奥(北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本院官网公告栏中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尼奥(北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尼奥(北京)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