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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某经营部、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1867号 原告:扬中市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 经营者: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中市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24年6月19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中市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扬中市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