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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91民初69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万潮永裕家园**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德润大厦**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92163.0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系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返聘人员,从事压缩机监控查看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单位一般推迟4个月才发放。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飞亚公司的员工***驾车碰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对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飞亚公司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飞亚公司辩称,***是本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也表明其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仍然领取了工资,故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本被告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被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返聘,从事压缩机监控查看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飞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 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飞亚公司员工***驾驶***小客车沿本市新区平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22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0959.09元。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向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45日、4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原告***另提交了6张常州新北区小河红贵摩配经营部的发票,认为为维修电动车支出了修理费6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维修项目清单。 原告***还提交了工资卡明细表,载明2016年3月2日、3月31日、5月5日、6月7日、7月13日、8月8日、8月25日、10月8日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295元、3315元、2970元、3340元、3365元、3040元、2870元、1020元。原告***的工作单位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也出具一份证明,称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10月10日一直在家治疗休养,未曾上班,而2016年7月13日、8月8日、8月25日、10月8日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3月、4月、5月、6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95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5元/天×16天)、3.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4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5.营养费1485元(45天×33元/天)、6.伤残赔偿金55759元(37173元/年×15年×10%)、7.交通费500元、8.电动车维修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63.0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异议如下:1.关于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营养费认可675元(45天×15元/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15天×18元/天);4.对残疾赔偿金认可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10%);5.对护理费认可3150元(45天×70元/天);6.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单位的证明与事实不符;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8.对交通费只认可100元、9.对修理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系被告飞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飞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飞亚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虽称2016年7月、8月、9月、10月份所发的工资应为2016年3月、4月、5月、6月份的工资,但此与工资卡明细表记录有出入,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况酌定其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为1705元。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维修项目清单,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95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天×15天)、3.营养费1485元(45天×33元/天)、4.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10%)、5.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15天×100元/天+出院后30天×70元/天)、6.误工费1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电动车维修费酌定为300元,合计75816.2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72847.2元,余款2969.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5816.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0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