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1民初4044号 原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万潮永裕家园22幢第1至2层11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039397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427412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照明)与被告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亚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38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领城广场及楼顶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的镇江领城国际开发项目灯光景观、发光字进行采购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05.5万元,并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首笔款316500元,后续款项未再支付,尚欠73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红丰置业辩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目前被告经营困难,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领城广场亮化及楼顶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书》,将镇江领城国际灯光景观、发光字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符合被告项目灯光景观、发光字要求的灯具、材料及施工。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后30天内完成施工、调试。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105.5万元(灯光景观90万元,“领城广场”发光字15.5万元),施工期间如甲方的增加项目产生的费用除外。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亮化工程进场安装50%,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至审定价的95%,5%保修金质保期满后分别付清。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开始,灯光景观保修期为2年,发光字保修期为3年。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必须遵守执行,任何乙方不按合同执行即违约,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承担一切损失;构成根本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工,影响甲方使用时,甲方可随时进行警告,仍未解决则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延期超过1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30%的工程款31.6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2016年5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接。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时间自行进行庭外调解,但直至判决,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领城广场亮化及楼顶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程支付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具体为2016年5月5日付合同总价的40%即42.2万元;2016年11月5日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须支付26.375万元;关于5%的质保金,2018年5月5日灯光景观保修期满应付4.5万元;2019年5月5日发光字保修期满应付0.775万元。发光字的质保金0.775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时间,故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合计73.075万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时间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4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以26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5元,由原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