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3574号
原告:江苏镇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万潮永裕家园22幢第1至2层111-2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镇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德电力公司)诉被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照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被告飞亚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套电器设备,金额为155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余款75000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飞亚照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时,是***办理相关事宜,***自称系被告单位员工。****在为我单位施工过程中,因为工作手续不完善,造成我单位30000多元的工程款无法受偿,我方认为该30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15000元,故同意给付被告货器款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定作电器一台,合同价为1550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按约交付电器,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余款75000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被告单位员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损失要求自货款中扣除损失15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镇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镇江市飞亚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