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5民初4234号
原告:南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业凯旋广场SOHOA座8层810—8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75135787A。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81421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0026962(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街南18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5006047002T。
负责人:***,任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0026852(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费5649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内乡县第六小学建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费用计取办法为基本费按照送审造价的2‰计取,审减费用按审减额的7.5%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核工作后向被告方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费564993.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鉴于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以悉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内乡六小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双方约定酬金按照送审造价的2‰和审减额的7.5%计取。
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宛**审基字(2016)第096-A号、(2016)第096-B号、(2016)第096-C号、(2016)第096号】及《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表》。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其中,A标段食堂建设工程送审造价3999886.83元,审定造价为3260079.81元,审减额为739807.02元;B标段教学楼建设工程送审造价16203184.18元,审定造价为13211769.15元,审减额为2991415.03元;C标段行政楼建设工程送审造价6211559.58元,审定造价为5349908.85元,审减额为861650.73元;大门及操场附属配套工程送审造价6517494.86元,审定造价为4455315.3元,审减额为2062179.5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报酬564993.18元。
被告教体局辩称,一、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理由是:1、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因我局无权签订而属于无效合同。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内乡县第六小学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六小工程”)是由我县财政全资建设的工程,其竣工结算的审查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我县财政局进行审查,与我局无关,我局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与**公司签订合同,对六小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该合同因我方无权处分而无效。2、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因我局没有资格参与而属于无效合同。从六小工程建设主体情况看,六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明确显示:六小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我局,而是内乡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我局不是六小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资格参与六小工程竣工结算,更没有资格委托**公司对六小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3、从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上看,无论任何方也不会委托原告进行六小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六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明确显示:发、承包方双对于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并未约定,从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上找不到委托原告进行六小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依据;而一般情况下,财政投资建设的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往往是以审计机关审计决算为依据进行竣工结算,无须委托社会上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我局受政府委托为六小工程中的行政楼附属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合同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审计决算后结算全部工程款”。因此,就是六小工程的发包方内乡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也不会委托原告方对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查,与六小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无关的我局更不会委托原告进行此项业务。事实上,六小工程的各个标段,施工单位最后都是按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计付的工程款,没有一个是按原告的审核结果计付的工程款,原告的审核结果对于六小工程的竣工结算没有任何意义。4、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所附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部分证据复印件后,我局进行了认真调查与核实,现任领导班子一致认为我局与六小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无任何关系,不应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该合同只有我局**,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经办人员认可其代表我局与**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如前所述,我局无资格、无权利、无义务对六小工程造价进行审查,因此,该份合同不是我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上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因我局无权签订这样一份合同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即使依法成立,依据合同约定,也未生效,不能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理由是:本案讼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这充分说明签字和**两项同时具备,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才能生效,而该合同至今只有**,并无我局领导和经办人员签字,因此,该份合同依约还未生效,原告方不能依据该份未生效的合同向我局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即使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方并未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给我县财政资金造成的重大损失,无权要求我局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我局并未收到原告方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提供的任何工作成果,原告方称向我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我局至今未收到,原告方未提供服务,不应支付服务酬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费用一览表》更是充分证实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就A、C两个标段而言,原告方审减的金额是:A标段739807.02元;C标段861650.73元,合计两个标段审减的金额1601457.75元。而我县审计机关对A、C两标段的审计结果是:两个标段审减的金额为1896575.55元。原告的审核结果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相比,高出295117.8元,这仅是A、C两个投资额较小的标段,至于投资额近1600多万元的B标段和投资600多万元的D标段,原告审核的结果可能会更高,可能会有更多的金额没有审减下来,如果完全依据原告的审核结果进行竣工结算,将会有数以百万元计的国有资金流失,必将给国有资金带来严重损失。四、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即使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审核费计取办法与法不符,也不能得到支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一致的,原告如果付出审核劳动,收取一定的报酬是应该的,但如果超出常理另外主张不合理的费用显示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审核费用计取办法第2、审减费用按审减额的7.5%计取的约定有违常理,且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符,不能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等内容三份,证实1、六小工程的发包人是内乡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我局,我局没有资格参与六小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工作,没有资格委托原告对六小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六小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页第九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没有进行约定,印证了无论任何一方均无须委托原告对六小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二组证据:六小工程行政楼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合同款支付的约定是以“审计决算”为准,是在审计决算后结清全部工程款,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必委托原告对六小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一份、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费用一览表》一份,证实原告的审计结果与我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相比,高出295117.8元还没有审减下来,这仅是A、C两个投资额较小的标段,至于投资额近1600多万元的B标段和投资额600多万元的D标段,原告审核的结果可能会更高,可能会有更多的金额没有审减下来,进一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执业职责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酬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将所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内乡县第六小学建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算审核费用计取办法为基本费按照送审造价的2‰计取,审减费用按审减额的7.5%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项目审核后向被告方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费564993.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教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后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被告拒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是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其无权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咨询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属独立的法人,依法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内乡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但其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自己,《内乡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关于诉争工程的被审计单位的主体也是被告,同时有关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是由被告单位支付,故可以认定被告为诉争工程的责任方,其对外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其是否有权签订合同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只有**,无领导和经办人员签字,因此,该份合同依约还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无被告单位的人员签字,但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咨询服务,应当视为对该合同的默认,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审核费计取办法不合理,且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符,不能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计取办法有不合理之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抗辩的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南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及咨询费5649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为4725元,由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