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245号
原告:***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山街道店子社区庆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永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文洪,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都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滔,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与被告扬州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任文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尹剑,被告亚中公司、任文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滔、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亚中公司退回吊车订金60万元整,被告任文洪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亚中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60万元,被告任文洪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1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亚中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即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介绍被告亚中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亚中公司吊车订金60万元,被告亚中公司由于没有吊车,致使该施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任文洪系承包人,故应与被告亚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亚中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工程咨询项目;咨询服务为对应的服务内容及咨询工作明细,也并无相应约定;结合合同约定第五条,该项目应是违法分包。江苏电建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吊装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系违法分包,在原告并未进行施工即可收取工程差额部分的377.775万元和13.4699万元系典型的违法层层分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差额部分更是约定打进刘二虎个人账户,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相应的结算,时值国内吊装市场大幅涨价所致,被告为准备此次吊装作业实际投入及损失供给产生了113.7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任文洪辩称,该案件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日,晟邦公司(甲方)与亚中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中标国华投资河南公司神华虞城风电项目风电项目风电场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项目编号:CEZB200100247,在国家能源网上能查到。甲乙双方现就该项目相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一、甲方协助乙方与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由乙方与三公司协商签订,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因施工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具体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总金额以三公司公布的中标文书为准。二、三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招标后,乙方应积极准备相关招标资料及事宜,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中标的,与甲方无关。三、乙方与三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中标服务费65000元。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事故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五、甲方风机吊装工程部分中标价为1677.7751万元,乙方按照1300万元包干,其中包含乙方承担三公司的4%的管理费等其他税费。差价部分377.7751万元的税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由甲方承担。在未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己支付乙方机械进场费60万元,此费用从1300万扣除。甲方电气设备安装部分的中标价为59.8659万元,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电气设备安装部分按照46.3960万元包干,差价部分的税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由甲方承担。六、付款方式:乙方按照乙方与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将差价部分工程款按照乙方与三公司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刘二虎开户行:徐州市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62×××80七、因塔筒到货不及时所产生的误工,按照三公司与乙方签讨的合同索赔,与甲方无关。八、乙方应根据三公司和河南公司业主单位要求时间确保机械进场施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推迟,乙方承担一初责任和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200万元。九、乙方施工范围:风电场电气设备安装,风机吊装工程。十、如甲方不能协助乙方与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导致乙方因该工程前期准备已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一、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与政府的征地协调工作。国华付给三公司的堆场建设,设备卸货,倒运费暂列金70万元,吊装期用地补偿,民事协调费5万元等费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十二、乙方与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及招标所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十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十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签章。此前2020年6月19日,原告分两笔向亚中公司转款共计60万元(每笔30万元,其中一笔附言:中联9800W吊车订金)。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亚中公司作为乙方和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公司将神华虞城风电项目风电场施工总承包工程C标段吊装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亚中公司,合同价款17280063.11元。
2020年7月29日,三公司神华虞城风电场项目部给亚中公司发送的《内部工作联系单》载明:“在双方签订的《神华虞城风电项目风电场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吊装及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J2020062G177)中,双方已就工程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合同价款、风险范围、保修义务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贵司应当本着良好的契约精神和责任担当意识严格履行。然至今主吊仍未进场,节点工期进度严重滞后,造成业主强烈不满和投诉,同时业主再次强调:主吊进场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7月31日,逾期拟将该吊装工程从我司承接范围内剥离另行安排(另行安排的相关所有费用均从我司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同时追究我司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贵司已违约。现我司要求贵司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主吊如期进场,并确保如期完成既定目标,以免扩大双方损失。若因贵司未能满足业主要求致使业主对我司实施扣款或处罚,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贵司全部承担,我司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贵司违约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
对于原告为何要支付亚中公司机械进场费,原告称亚中公司和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由于原告的介绍,(支付机械进场费)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相当于是替亚中公司垫付的。亚中公司则称其和原告之间是合作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已经协助亚中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亚中公司退回吊车订金60万元的问题。亚中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款是为了便于合同履行垫付的机械进场费,现原告已经协助亚中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亚中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文洪对亚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合同是原告和亚中公司所签,款项也是打入亚中公司账户,原告主张被告任文洪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亚中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60万元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咨询服务协议中涉及的其他有关工程施工及分包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基于此主张上述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扬州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扬州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 祖国权
人民陪审员 刘湘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