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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328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某财产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利息损失513167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赵某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承包施工案外人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的建筑工程。2020年10月,被告赵某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某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清江浦法院根据被告赵某的申请及被告某财产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7750号、(2021)苏0812民初110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2022年8月12日至2023年2月24日。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赵某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了二审审理,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苏08民终3085号终审判决,驳回了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因而,被告赵某两次要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某某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两次查封、冻结的原告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皆是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准备用于经营的款项。第一次冻结的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17%,第二次冻结的贷款利息为年息5.8%,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在法院冻结存款的时候是不支付相应利息的,可能其他银行会支付一年期的活期利息,利率标准为年息0.35%,导致原告某某公司直接利息损失513167元。被告某财产公司作为被告赵某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其在保函中承诺,如因申请人(被告赵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原告某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某财产公司在责任限额(500万元)范围内负责赔偿。故,被告某财产公司依法、按约应对被告赵某错误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并致原告某某公司所受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1.所谓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原告某某公司在诉状中声称银行有关规定在保全期间不计算利息,但银行没有这个规定,所以也没有所谓的利息损失。原告某某公司也称是这个银行没有,是该银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向银监会进行投诉。2.原告某某公司诉请本身不恰当,原告某某公司提起的是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诉请应是判令被告某财产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并不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保全的设立的功能就是分散当事人的风险,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某某公司是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财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某某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赵某不是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目前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发承包关系。从目前原告某某公司立案的证据看,其举证是不完整的。原告某某公司仅举证了部分所谓的银行借条借据,并不能真实反映法院保全的时候该账户的真实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候,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回单等相应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冻结时的情况。本案在办理保全过程中法院未向被告赵某进行保全情况告知,被告赵某并不清楚有无实际冻结到相应的钱款。同时,原告某某公司所称的利息银行到底有无向其计取,原告某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流水账单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公司辩称,1.诉讼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原告某某公司应证明被告赵某的保全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自身的实际损失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条件需同时满足,被告赵某才需依法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仅以关联案件中法院是否支持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据。错误保全的认定应审查被告赵某是否存在通过恶意采取保全措施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观恶意。本案中,被告赵某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正常诉讼向其认为的违约人主张权利,其申请财产保全时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不能要求被告赵某作为原告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就确保必然获得胜诉结果,这是对普通诉讼原告的一种过分要求。况且,关联案件中,一审法院的专业法官在充分听取及审查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所作的判决尚有疏漏,更何况是普通人。2.原告某某公司称两次冻结的款项均为准备用于经营的银行贷款,第一次银行贷款期间为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8月10日,而法院冻结期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冻结时距离银行发放贷款日已2个多月;第二次银行贷款期间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1月15日,而法院冻结期间为2022年8月12日至2023年2月24日,冻结时距离银行发放贷款日已达8个月之久。正如原告某某公司所称,之所以申请贷款是为了用于经营,那么在银行发放贷款后,款项却长时间存放于账户显然不合常理,且根据货币混同特质,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法院冻结的款项系银行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按照该两笔贷款利率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赵某主观无恶意且尽到应尽注意义务,不存在错误保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财产公司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案外人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阳光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某置业公司将淮安市某某风情街二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880万元。同年7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与赵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某施工。2013年5月,赵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底,案涉工程停工。 2020年10月20日,赵某作为原告以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8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20)苏0812民初7750号。该案审理中,赵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被告某财产公司为赵某的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承诺如因赵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赵某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500万元)负责赔偿。2020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赵某申请作出(2020)苏0812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同年11月18日,本院对某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对上述保全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0)苏0812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0月20日,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11月18日,上述保全措施期限届满,账户自动解封。 2021年11月4日,赵某再次以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5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21)苏0812民初11020号。2022年5月28日,赵某申请撤回对某某置业公司的起诉。2022年8月15日,赵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某某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被告某财产公司为赵某的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承诺如因赵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某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赵某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500万元)负责赔偿。2022年8月11日,本院根据赵某申请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0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公司名下500万元银行存款。根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冻结、查封某某公司如下财产:泰兴市工商银行大庆支行11×××59账户、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26×××05账户、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25×××81账户、某某公司名下苏M×××**号奥迪轿车一辆、苏M×××**号别克商务车一辆、苏M×××**路虎SUV轿车一辆、苏M×××**宝马轿车一辆、苏M×××**奥迪轿车一辆、苏M×××**奥迪轿车一辆、苏M×××**宝马轿车一辆、苏M×××**全顺商务车一辆。上述保全时,某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仅有5193.1元,后该账户陆续进账500余万元,截止2022年8月17日,该账户余额已达8278676.53元。2022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对上述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州泰兴大庆支行账户(账号11×××59)已被实际冻结500万元,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他账户或财产的查封,此后本院解除了对其他账户和财产的查封。2023年2月24日,因淮安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了赵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某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0万元存款的冻结。 关于赵某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该案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根据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6日,江苏某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956574.7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楼梯抹面73228.96元;2、配电房安装工程47628.91元;3、室外附属雨水井37040.77元。”赵某认可某某公司向其付款14483307.4元,认可以借款方式从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款4971933.46元。本院审理后认定赵某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21114473.42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7861579.73元,故欠付金额为3252893.69元。 202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某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3252893.69元及利息。2.某某公司返还赵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赵某及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中院。2023年1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22)苏08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21)苏0812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一审诉讼请求。 该案一二审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一致,但对已付款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情况,赵某对以下付款不予认可,分别为:1.某某公司主张代赵某向***付款10万元,一审时赵某不予认可,本院未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二审时赵某认可该款作为已付款,淮安中院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某某公司主张以借款方式支付赵某工程款1380295.16元,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未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二审时淮安中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应认定赵某实际领取1380295.16元承兑汇票,该款应作为已付款,淮安中院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某某公司主张2014年8月6日赵某借款367200元,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时本院未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二审时淮安中院认为该款应作为已付款,淮安中院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某某公司主张赵某向***借款200万元,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时本院未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二审时淮安中院认为某某公司将该2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赵某证据充分,该款应作为已付款,二审将此款作为已付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未作为已付款而淮安中院认定应作为已付款的金额合计3847495.16元。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存款被保全的期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及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而设置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考察其所依据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本案中,即便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高于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因建设工程审计的复杂性,不能苛求原告在立案时就能准确预估工程款总金额,因此不能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高于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就认定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如某某公司已经支付而赵某明知或应知已经付款却拒绝承认,应认定赵某在诉讼中存在主观恶意,且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诉讼原则。在赵某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时,赵某对四笔合计3847495.16元不予认可,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四笔款项属于某某公司支付给赵某的工程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赵某对此应系明知。在赵某明知或应知其已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赵某仍申请保全相应款项,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某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如前所述,赵某在其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申请保全了某某公司500万元,但对于其中的3847495.16元保全金额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赵某应予赔偿。对于之外的其他保全金额现不足以认定赵某存在主观恶意,相应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案件审理时,某某公司账户被两次冻结,冻结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及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对于某某公司因账户资金被冻结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3847495.16元计算利息,时间分别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3847495.16元在上述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参照原告上述利息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0万元。 三、关于某财产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赵某申请保全时,某财产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同意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依据保单保函以及相应保险条款,某财产公司承担的应当是保险责任,即保全申请人赵某不当保全被申请人财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财产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62×××14,被告赵某上诉费账号:62×××15,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上诉费账号:62×××5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