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8239号
原告:戴贇,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季明玥,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女,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802770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贇、季明玥、***与被告江苏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贇、季明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贇、季明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659元及利息(以16436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分别是**(已故)的妻子、女儿和母亲,系**的第一位序继承人(**之父已先于**身故)。**生前实际施工了案外人淮安水岸风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风情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的***工程中的12号办公楼装修等七个项目(**生前是否与被告订立了承包合同日前不得而知,在**的遗物中也尚未找到相关合同)。2021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方就**生前施工的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1643659元。经原告自行查证及其他案件查明,涉案的***工程系被告总承包,**生前所施工项目在被告总承包范围内,水岸风情公司已将**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现处于烂尾状态,开发商水岸风情公司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又经他案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间开始实际使用。自**施工后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均未能就上述所欠款进行给付。特具本状,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亲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诉状中所陈述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关系或挂靠关系。2.本案所涉水岸风情公司开发的***工程中的相关装修工程也不是由**施工,也就是说**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开发商水岸风情公司还是被告均与**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装修款项的来往。3.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就相关涉案项目进行过结算,被告亦未认可欠原告1643659元。4.水岸风情公司也未就***工程的装修项目与被告签订过装修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分别系**(已故)的妻子、女儿和母亲。**生前担任水岸风情公司的总经理。案外人***系水岸风情公司的副总经理。
水岸风情公司系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2013年5月2日,水岸风情公司与被告锦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水岸风情公司将水岸风情街二期工程图纸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发包给锦城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588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价94%计算。水岸风情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作为水岸风情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锦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案外人**作为锦城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
2020年4月22日,**因突发疾病猝死。
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81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水岸风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水岸风情公司管理人。原告戴贇向管理人申报初始债权1643659.77元及孳息债权65万元,合计2292659.77元。管理人审核后,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管理人并告知原告戴贇如有异议,应在2022年3月9日前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22年3月10日在本院一号法庭举行。原告戴贇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出具的审查说明载明: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应当向锦城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水岸风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锦城公司已在仲裁案件中向水岸风情公司主张相应部分工程款,故对债权人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是案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水岸风情公司副总经理***向原告出具的《*****项目汇总表》一份,该表载明:“1、12#办公楼装修1445000元;2、外墙干挂1566927.29元;3、观光电梯及雨棚234820.82元;4、楼梯铺设石材和楼梯间乳胶漆667584.88元;5、13#四层办公楼装修216419.8元;6、13#一层会堂装修57532.9元;7、其他零星工程86532.6元,合计4274818.29元。此项目共计4274818.29元,已付2641158.52元,还剩1643659.77元。”***在该汇总表尾部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日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三性不予认可。该汇总表上签字的***是水岸风情公司副总经理,其所代表的也是水岸风情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汇总表没有签署时间,无法确认***签字的具体日期。根据水岸风情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对账的情况看,2017年8月21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水岸风情公司结算,并拿了水岸风情公司两辆汽车抵算20万元,到此时为止,水岸风情公司通过被告走账已支付***3290587元。汇总表上工程款合计4274818.29元,扣除已付款3290587元,仅剩98万余元,也就是说至2017年8月21日,水岸风情公司欠***的装修工程款为98万余元,并无汇总表上所签字的1643659.77元,因此该汇总表所确认的数额是错误的。至2017年8月,水岸风情公司只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98万余元,而该汇总表确认欠1643659.77元,说明该汇总表出具的时间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被告不知道实际施工人***在此以后有无向发包方水岸风情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期间,***或其他人都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该汇总表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以该份汇总表向水岸风情公司管理人要求代为主张权利,是因为**生前是水岸风情公司总经理,该装修工程是由**介绍,由***实际施工。但在向水岸风情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候,***必须要出具工程款发票,所以**找到被告,被告同意代***走账,并开具发票,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任何转包、分包、挂靠合同,所有的工程款由***直接向水岸风情公司申请和结算,然后水岸风情公司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代***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再依据水岸风情公司的指令将代收的工程款全部转给***指定的收款人。所以在仲裁的时候,水岸风情公司管理人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将该汇总表提供给仲裁委以证明被告无返还的义务,相关的款项是代走账的工程款。同时,被告考虑到介绍人**已经过世,被告对***的情况也不了解,而水岸风情公司管理人对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情况更不清楚,所以被告善意的向管理人提出代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实际施工人也没有确认所欠的98万余元的装修款就是被告的债权,且该申报债权也被管理人驳回。因此原告如认为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并享有相关权利,应当向水岸风情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仅从汇总表的字样载明“*****项目”就认定该项目是由**实际施工,而应当根据实际施工人是否投入资金、机械、人工等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不认可**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被告锦城公司在水岸风情公司(申请人)与锦城公司(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中出具的质证意见一份,该质证意见第六条载明:“付**以锦城公司名义承建的水岸公司各楼盘装饰装修工程款3290587元(注:装修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应为4274818.29元-已付款3090587元及水岸公司两部车辆给**抵债20万元,共计3290587元,尚有未付工程款984231.29元,锦城公司将向水岸公司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之所以提出该观点是因水岸风情公司管理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3900万余元款项,其中就包括实际施工人***的走账工程款3290587元,所以当时被告进行抗辩的时候认为该款不应予以返还,同时考虑到走账介绍人**已经过世,被告也不了解实际施工人***的下落,所以从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善意的提出代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而事实上至目前管理人也未确认该债权,如现在实际施工人自己主张申报,那被告将撤回尚未被认可的水岸风情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3.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转账凭证显示**于2015年3月9日向案外人**转账5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预付款;2015年3月23日向**转账18425元,备注用途为***材料费;2015年5月8日向**转账7200元,备注用途为***石材板;2015年3月17日向案外人史厚国转账32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上楼费;2015年5月28日向***转账4000元,备注用途为***大理石搬运费。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4.原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4称:“我是跟着**做装修的,水岸风情项目是**施工,我和***都是**的员工,工程款都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然后再由我转给**,工程支出是**支出,我是**的司机,从**领取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是**生前的司机,两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证人没有实事求是陈述相关事实,作为**的司机,其明知**生前担任水岸风情公司总经理,而证人却称对此并不知情,反而对**作为总经理承包本单位的装修工程显得非常了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相关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不是靠排除法,而应当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如人工、资金、机械、管理、结算等,更不能凭借某一段字样或某一证人证明。
被告锦城公司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而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结算表一份,证明结算金额1566927.29元,***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作为水岸风情公司分管副总裁在结算表上签字。2.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2015年4月进度结算表,证明结算金额467309.416元,***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作为水岸风情公司分管副总裁在结算表上签字。3.***出具给锦城公司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水岸风情公司车辆苏H×××**、苏H×××**车辆钥匙,我项目部同意贵司将此两车辆作价20万元抵算装饰工程款,此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说明我项目部已收到贵司工程款20万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4.***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收***石材干挂工程款533380.3元。***在借条尾部书写“同意借”。5.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2015年9月进度结算表,证明结算金额867000元,***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作为水岸风情公司分管副总裁在结算表上签字。6.***于2014年8月27日向水岸风情公司出具的申请一份,申请载明:我方施工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二期工程12#楼一至四层内部装修工程已完工,预算总计1927140.16元,由于时间紧迫还未审计,现临近学校开学,施工人员急需用钱,我方申请先借资42万元整,用以人工工资发放。望领导签批。***在申请书落款处签署“情况属实”,**在落款处签署“同意”。7.***向水岸风情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我方施工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二期工程12#楼一至四层内部装修工程已完工,预算总计1927140.16元,由于时间紧迫还未审计,现临近中秋节,部分材料款需要给付,我方申请先借资44.7万元整。望领导签批。***在申请书落款处签名,**在落款处签署“同意”。8.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锦城公司根据***的指示向**,4支付装修工程款。9.借条一组,证明***从锦城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水岸风情公司的***均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或**,4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科、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锦城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人工资及收取工程款等行为。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证明**曾经购买材料,但转账数额仅有寥寥数万元,与案涉装修工程数百万元的投资金额不成比例。此外,**生前系***工程的建设单位水岸风情公司的总经理,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其不可能既代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又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款。相反,根据被告锦城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案外人***多次与水岸风情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也多次向锦城公司和水岸风情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锦城公司也根据***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锦城公司亦认可***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锦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而非**。***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三原告无权主张。故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贇、季明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93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退还给原告戴贇、季明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戴贇账号:62×××13,被告江苏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21)。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裁判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