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1224号
原告:淮安水岸风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586775321。
法定代表人:卢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济川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8027708M。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
原告淮安水岸风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风情”)与被告江苏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水岸风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锦城公司提供“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阳光湖)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并办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2.赔偿损失5000万元;3.锦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我司与锦城公司签订“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阳光湖)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锦城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并对竣工日期及质量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锦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成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因上述原因导致我司未能取得销售许可手续,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城公司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并赔偿成本损失5000万元。
被告锦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日,水岸风情与锦城公司签订《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阳光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总产生争议时:(1)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年6月22日,水岸风情与锦城公司签订《清江古韵·水岸风情街(阳光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本合同第24.1款约定范围以外的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选择通用条款所列第(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
水岸风情因与锦城公司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仍应由仲裁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水岸风情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审 判 员 程 军
审 判 员 朱峰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