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906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IM9WG9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大道与长征路交叉口东南角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WUA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天公司”)与被告定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祥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远祥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419.25元相应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汇票无法承兑造成的损失117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定远未来越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3256151.34元,后签订《定远未来越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赶工业务增加,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被告增加支付187453.70元,最终于2021年3月30日盖章确认《结算审定表》确定结算价为3635800元。该工程款支付以转账或支票+商业承兑汇票相结合的方式,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另于2021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六张电子银行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60万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几经转让,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至南京市秦淮区美亦花石材厂,因被告到期拒付,导致原告被判赔4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利息等共计11732元。此外,2021年4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将《结算申请表》递交给申请人,注明案涉项目结算价为3635800元。另于,2021年9月12日约定商票贴息为182000元(不含逾期贴息40000元),并在2021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因被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亦应当承担该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定远祥骏公司辩称:对双方的结算款36358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7768.34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应由被告进行代扣,该部分金额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新增加的182000元的商票贴息,公司并未最终确定该金额,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不是公司员工,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确认商票贴息金额。
原告南京中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定远未来樾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定远未来樾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三、《结算审定表》,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经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635800元;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结算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证据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汇票无法承兑;
证据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到期拒付,导致原告被判赔4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利息等共计11732元;
证据七、《关于商票到期被拒付的函》,证明202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343419.25元,商票贴息182000元、商票逾期兑付的贴息40000元以及因被告原因无法承兑的商业汇票60万元、损失11732元,以上共计1177151.25元;
证据八、邮政EMS快递单及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关于商票到期被拒付的函》,经催告后仍拒绝支付;
证据九、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2021年3月-9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21年9月14日,在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另签订补充协议,就商票贴息进行约定,金额为182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商业汇票无法承兑,造成的逾期贴息为40000元;
证据十、原告已收被告工程款交易凭证及已承兑的商业汇票,证明经计算,被告截至开庭之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92380.75元。
被告定远祥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该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庭依法认定;证据三、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收到五张发票;证据五、对六张承兑汇票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们没有参与这个案件,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法院并没有判决我们承担,理由是这个费用是原告自愿给其他人支付的利息,并不是我方同意支付利息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对这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单方的证据,并不能够锁定被告应付的商票贴息金额,而且***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十、已付款确实是2692380.75元,另外我们还出具了六张各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定远祥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南京中天公司与被告定远祥骏公司签订《定远未来越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定远未来樾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4月,经原被告公司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3635800元。2021年9月,原被告在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另外签订《定远未来越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部分转账或支票与商业承兑汇票相结合的方式,并注明“因项目赶工业务增加,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支付相应金额人民币187453.70元……”。原告公司另于2021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公司六张电子银行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将其中的400000元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南京市秦淮区美亦花石材厂。因被告公司到期拒付,由南京市秦淮区美亦花石材厂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并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2)苏0102民初7325号、(2022)苏0102民初8015号、(2022)苏0102民初8017、(2022)苏0102民初8018号民事调解书,以上四份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公司及本案案外人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需共同承担的给付义务为:一、于2022年9月5日前支付南京市秦淮区美亦花石材厂汇票款合计4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汇票款利息合计3000元;二、于2022年9月5日前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732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其对原告公司收到的案涉六张承兑汇票均拒付;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92380.75元;此外,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费7768.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京中天公司与被告定远祥骏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原被告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36358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692380.75元,下剩未付金额为943419.25元;关于原告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包含的商票贴息金额182000元,原告公司主张在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商票贴息金额为182000元。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定远未来越示范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增加支付187453.70元的事实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高于双方关于增加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包含的逾期商票贴息4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2022年12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结算工程款及商票贴息的时间均早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因汇票无法承兑造成的损失11732元,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已于2022年9月2日按照案涉四份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支付义务向本案案外人南京市秦淮区美亦花石材厂支付保全费4132元,诉讼费4600元,原告支付的以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732元确系因被告的拒付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负担。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利息3000元,因案涉四份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相关汇票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原告及案外人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汇票款利息的规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费7768.34元,原告公司在向本院的书面回复意见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为:下剩未付工程款943419.25元与商票贴息182000元,扣除水电费7768.34元,仍应支付1117650.91元,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被告应以1117650.91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公司因汇票无法承兑造成的损失8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650.91元及利息(以1117650.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定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汇票无法承兑造成的损失8732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原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定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